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4日作出(2011)安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部分事实不清,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内黄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224-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与其所犯新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以“原判量刑重,其故意伤害有前因,要揭发他人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刑初字第224-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杨彩芳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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