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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陈某、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陈某朋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X号。

负责人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路口。

负责人江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原告周某与被告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陈某、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12时,被告陈某驾驶湘H-X号轿车沿银城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杏花路路口时,与被告谢某驾驶的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湘H-X号轿车又撞上原告周某驾驶的湘H-5GX号三轮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天益阳市中心医院及益阳医专附属医院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8452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湘H-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04元。

众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2时,被告陈某驾驶湘H-X号轿车沿银城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杏花路路口时,与被告谢某驾驶的、被告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所有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被告陈某驾驶的湘H-X号轿车又撞上原告周某驾驶的湘H-5GX号三轮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周某受伤、湘H-5GX号三轮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8451.58元。其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但鉴定后需全休4周,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左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某等各项损失共计28304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湘H-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谢某驾驶的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所有,该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谢某驾车系执行职务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10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10500元;

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周某损失1000元(已支付3640元);

四、被告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损失1000元(已支付2460元);

五、被告谢某对原告周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500元,原告周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6900元,被告陈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640元,被告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460元。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某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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