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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7月12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余某甲发现前几天在“农棉”地里(其与本案被害人余XX的争议地)种下的松树苗被人拔掉,认为是余XX所为。于是与儿子余XX来到“内搞”(地名)找余XX索赔,争辩当中因言语不和,双方打起架。对打中,被告人余某甲的长柄带钩柴刀脱柄,柴刀打中余XX的左耳后掉在地上。余XX左耳被打中后倒地,接着又站起来欲用锄头打余某甲,余某甲则用柴刀的木柄击打余XX的右手拇指,致余XX拇指骨折。经法医鉴定,余XX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余XX系堂兄弟关系,本案系因被害人余XX擅自将被告人余某甲在双方争议地所种植的松木苗拔掉后引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余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其他原因,余XX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撤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撤诉后,被告人余某甲的家属于2010年10月11日主动通过本院赔偿被害人余XX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被害人余XX的陈述、证人余某乙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余某德对争议地没有理性的选择合法途径进行处理,反而采取粗暴手段毁坏被告人余某甲种植的松树苗,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余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提出被害人亦有过错,希望能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较为严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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