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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光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王信,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被告购其60台缝纫机设备,除已支付货款x元外,仍下欠其货款x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其他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其购买缝纫机设备是与信阳市服装行业商会彭全营会长谈的,其出具的欠条也是向彭全营的财务经理出具的,其与原告张某甲从未发生过业务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在光山县X路开设的杰克缝纫机专卖店与信阳市服装行业商会会长彭全营设立的信阳市服装行业商会光山办事处同在一处办公和经营。2008年正月,被告张某乙到信阳市服装行业商会光山办事处与彭全营商谈建服装加工厂事宜。经商谈,被告张某乙就购置服装设备的数量和价格与彭全营谈妥后,预付货款x元。2008年正月底,张某乙服装厂购置的60台杰克缝纫机全部安装调试完毕。2008年4月9日,受聘为杰克缝纫机专卖店销售的熊某某找到被告张某乙,让张某乙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总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购买的杰克缝纫机为原告门店的货物,被告与原告间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其购买服装设备是与彭全营商谈的,彭全营才是该纠纷的适格原告,因该辩解与其实际购买杰克产品,且杰克缝纫机专卖店经营者实际持有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欠条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与彭全营间存在其它经济纠纷,原告以其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剥夺了其依法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因被告与彭全营间的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与彭全营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李涛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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