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1,男,1971年11月18日,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只好于2007年3月外出务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辨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实,原告外出打工后,很少回家,造成夫妻感情难以融洽。现原告要求离婚,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抚养及财产处理可以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相识,于1993年8月10日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起初,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3月,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均楚镇X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建于2006年,占地面积约123)。债务有欠醴陵市长岭坳信用社贷款3000元,及为建房、经营南杂生意欠有部分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1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刘某由被告刘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刘某享有探望儿子刘某的权某;
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位于均楚镇X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建于2006年,占地面积约123),及房屋内的其他财产均归被告刘某1所有,欠醴陵市长岭坳信用社贷款3000元,经营南杂生意期间所欠债务,以及为建房所欠债务,均由被告刘某1负责偿还,原、被告各人经手的其他债务,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小毛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