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王炬,湖南天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军及被上诉人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0日,刘某某将其所有的湘x轿车在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1年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自2009年11月19日止。2009年5月7日,刘某某驾驶湘x轿车沿S315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湖南省邵东县X镇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未知名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26日以邵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与未知名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刘某某向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责任保证金x元。据此,刘某某要求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予以赔偿。2009年10月27日,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以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为依据,拒绝向刘某某赔偿。
原判认为:刘某某与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刘某某向交警大队交付了责任保证金(押金)x元,但事故中的受害人已当场死亡,其身份至今不明确,一直没有赔偿权利人出现或主张权利,赔偿金额尚未确定。同时,赔偿权利人在客观上又存在随时出现或主张权利并认领赔偿款的可能。因此,刘某某已交付的责任保证金(押金)x元存在客观上的不确定因素,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视为刘某某已经向赔偿权利人支付了赔偿金。故刘某某要求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支付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无名氏”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赔范围。二、交警部门代收赔偿款具有法律依据,刘某某向交警部门给付赔偿金的行为,应认定为对无名氏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审以没有赔偿权利人出现或主张权利为由,认定刘某某向交警部门交付的责任保证金处于效力未定状态,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赔偿刘某某保险金x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辩称:刘某某向交警部门交纳的是事故保证金,也就是押金,而押金有可能返还,所以并没有实际赔偿到位。刘某某实际向未知名死者赔偿到位后,才能向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刘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材料,证明: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收未知名死者赔偿款的法律依据;2、刘某某所交x元事故保证金的具体开支项目;
证据二、相关票据(包括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刘某某所交x元事故保证金的具体开支项目。
经庭审质证,刘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二中部分票据(火化费、运输费、停尸费、公告费)的出具时间在一审开庭前,不属于新证据,车辆检测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对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财政部门无权代收未知名死者的赔偿款。
被上诉人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上诉人刘某某一审时已提供了其向交警部门交纳x元责任保证金的收据,但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押金,有退回的可能,为进一步明确该x元的性质,本院依刘某某申请所调取的保存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票据应为新证据。经核实,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调取程序合法,且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刘某某向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的x元,其中车辆检验鉴定费2200元,尸体检验费615元,认尸公告费300元,尸体火化骨灰保存费1190元,尸体运送、停尸、冰冻、消毒等费用x元,上交县财政局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刘某某向交警部门交付的x元的性质;二、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
关于刘某某向交警部门交付的x元的性质问题。该x元虽名为“事故保证金”,但按其实际用途可对其性质做如下确认:1、调查事故原因的费用2815元,包括车辆检验鉴定费2200元,尸体检验费615元。2、为寻找未知名死者近亲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即认尸公告费300元。3、尸体火化骨灰保存费1190元,尸体运送、停尸、冰冻、消毒等费用x元,合计x元。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与财政部、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制定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用,包括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故本项支出的x元为丧葬费。4、赔偿费x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该条规定,将代收的赔偿款交由当地财政局保管,待未知名死者的近亲属出现后,再由当地财政局转交赔偿款。从上述开支情况可以确认刘某某所支付的x元不存在退回的可能。
关于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虽然未知名死者的近亲属尚未出现,但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此而不成立。实际上,刘某某按照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处理的要求支付了x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目前,邵东县X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收赔偿款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故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代收的未知名死者的赔偿款交财政部门保管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刘某某向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x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已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由于损失已实际发生,也已向受害人赔偿,从责任保险转移被保险人的赔偿风险,保障受害人能获得赔偿,实现损失填补的功能出发,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在本案应赔偿的项目包括:调查事故原因的费用2815元、赔偿费x元、丧葬费x元,该丧葬费虽高于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标准,但因本案是通过公告方式寻找未知名死者的近亲属,在公告后的一定期限,为等待赔偿权利人出现,尸体的停放时间及处理有别于其他交通事故,且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事宜是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为处理,可以确信丧葬费的支出在本案的事故处理中是必须而合理的,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应予全额赔偿。另外,公告费300元是为寻找未知名死者近亲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也应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合计x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刘某某要求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赔偿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刘某某所交x元的性质定性不准,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给付上诉人刘某某保险金x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合计5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王若中
代理审判员李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邱葵
校对责任人:李阳打印责任人:邱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