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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诉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原告徐某。

原告陈某。

原告徐某。

被告王某。

被告周某。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原告赵某、徐某、陈某、徐某诉被告王某、周某、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周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徐某、陈某、徐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徐某骑自行车在某路X弄处,横过某路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属被告周某所有的浙X小客车发生事故,徐某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某和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3,50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7416元、抢救费人民币592元、交通费人民币4682元、误工费人民币11,500元、住宿费人民币54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周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周某辩称,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两被告系夫妻。事故后,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法判决。由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主体有相应收入,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误工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其他人员的误工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死者系上海人,家属不需要在外住宿。原告聘请律师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事故后,被告积极配合处理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徐某骑自行车在某路X弄处,横过某路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属被告周某所有的浙X小客车发生事故,徐某伤后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92.40元。事故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某和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徐某、陈某系徐某的父母,原告赵某系徐某的妻子,原告徐某系徐某的儿子。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审理中,第三人同意赔付原告物损费人民币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某和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鉴于第三人系被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故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物损费和被扶养人费,第三人和原告双方协商确定了赔付数额,虽然两被扶养人有固定的养老金,但徐某死亡后,对两位老人法定的赡养义务终止是事实,故第三人同意酌情赔偿人民币3000元,并无不当,故对物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第三人和原告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00元。住宿费,考虑到徐某亲属奔丧来沪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及事故责任,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王某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可在履行赔偿款项时进行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徐某、陈某、徐某医疗费人民币592.4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8,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徐某、陈某、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61,30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徐某、陈某、徐某丧葬费人民币11,850.60元;

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徐某、陈某、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五、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徐某、陈某、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六、被告周某对上述王某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00元,由原告赵某、徐某、陈某、徐某1800元,被告王某、周某负担人民币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书记员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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