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住(略)(陶园一组)。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某胜(略)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住(略)。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28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周XX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争吵,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8月11日夜,双方因家中小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其头部击伤,并用皮带将其腿部打伤,还扬言将其砍死,其不敢回家。2008年5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后因给孩子治病,又自动撤回起诉。2009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又被驳回。原告自2007年8月12日至今,一直在外过着担惊受怕、四处流浪的日子。原、被告分居已三年,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瑞由被告抚养。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3月28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周X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孕,对于是否再生育双方意见不一致发生矛盾。2007年8月11日夜,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008年5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自2008年8月11日分居生活。2009年10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原、被告均称其婚生子周XXX心脏有问题,但未确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虽育有一子,但在是否生育的问题上双方有分歧,并因此产生矛盾,时有吵打,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六个月内,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其离婚,且被告周某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无财产争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原告在外打工,婚生子周XXX一直由被告照料,且被告有固定工作,条件优于原告,婚生子周某瑞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孩子教育和治病的医疗费用按票据由原、被告分摊,原告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XXX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潘某某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2010年度的抚养费15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以后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月1日前给付。教育和治病的医疗费用按票据由原、被告分摊,被告支付后原告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被告周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