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瞿某某、上海某某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巴士公司”)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瞿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郁菊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国平,被告某某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7日6时50分,在某某公路X路XXX米处,被告公司员工瞿某某驾驶沪x出租车与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755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500元、(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810元,共计118,135元。
被告某某巴士公司辩称,确认瞿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某支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6时50分,原告周某某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公路X路西XXX米处,适逢被告某某巴士公司员工瞿某某驾驶沪x轿车在此掉头,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汇区某某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7,893.75元(原告自付1,746.40元,被告垫付26,147.35元)。2009年9月28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眉弓及上唇部外伤,右胫骨中段骨折,右内踝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术)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08年11月10日,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定车辆损失为810元。后又为诉讼支付资料查阅费40元、(略)代理费10,00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196元。经查,原告系非农人口,闲散泥工。还查明,事故车辆在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略)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略)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方驾驶员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巴士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27,89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25日,每日20元,确认为500元。3、误工费,原告系非农业人口,闲散泥工,系不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本市2008年度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17,582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7个月,确认为10,256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机构的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4个月,确认为4,8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确认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之日未满60周某,因伤致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2,675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53,3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体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费810元,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酌定为2,5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某某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3,61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72,80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810元);余款24,993.75元由被告某某巴士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89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256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810元、(略)费2,500元,共计108,609.75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83,616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某24,993.75,现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6,147.35元、护理费1,196元,多支付的2,349.6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23.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78.50元、被告某某巴士公司负担94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