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原告上海某甲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原告上海某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王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上海某甲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劳务公司”)、上海某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劳务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汽车公司、某甲劳务公司、某乙劳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汽车公司、某甲劳务公司、某乙劳务公司诉称,被告系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双方签有承包合同,由被告与另一名员工通过向公司支付一次性费用的方式,买断五年的经营收益权。五年期满车辆的残值归被告所有。承包经营期内,营运收入全部归被告所有,公司每月向被告收取一定的承包指标款。为了让被告理解公司收取的承包指标的合理性及用途,公司通过明细方式列明必须的一些成本支出,其中也包括需要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成本。根据出租车行业对原被告双方实行的经营模式指标核算方法,原告公司每月向被告收取的承包指标低于行业标准,故虽然该承包指标中包含了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但这只是公司在核定承包指标所确定的所有费用中的一项。被告对此也是清楚的,之前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未另外向被告收取过社会保险费,也不存在向被告返还。关于年休假,因车辆的控制权在被告处,被告自行安排工作、休息,故不存在年休假情况。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4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本人享受的权利不放弃,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某汽车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双方签有期限自2006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的承包合同。双方实行的是买断式承包经营,由被告与其搭档向某汽车公司一次性支付预付款20万元,以后按月向某汽车公司缴纳承包指标,该承包指标包含管理费、各类税费、保险费、强修费、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等为3,400元左右(已减去800元养路费和60元发票)。承包期满,车辆残值归被告个人所有。因被告已有征地单位为其一次性缴纳了15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故某汽车服务公司未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将被告月承包指标款中减去了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1月,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00元,补缴2006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作出如下裁决:一、某汽车公司与某乙劳务公司连带支付被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40元;二、某汽车有限公司与某乙劳务公司连带承担为被告陈某某缴纳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6,418.80元;三、对被告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讼至本院。
又查明,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于2006年5月12日下发的《关于贯彻本市出租汽车运价油价联动机制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规定:“以全行业市区出租汽车驾驶员人均月收入3,000元以上为目标,下调单车承包指标。市区出租汽车双班车月承包指标以9,500元(含9,500元,不含修理费)为上限;其他经营模式承包指标核算方法,预收款减去残值,除以合同期内的月份数,再加上每月交给企业的指标数,结果高于企业确定的承包指标,向下调整每月交给企业的指标数,低于承包指标,可维持不变。”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系原告某汽车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驾驶员,企业有权根据运营成本和行业规定自主确定承包指标,原告某汽车公司在核定承包指标时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作为企业运营成本项目之一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的承包经营模式,某汽车公司核定的承包指标明显低于行业规定的标准,且被告在履行承包经营过程中对承包指标具体项目也是明知的,从未提出异议。被告因征地单位已一次性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与原告某汽车公司达成协议,公司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告的承包指标亦相应降低。现原告某汽车公司、某乙劳务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为其补缴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6,418.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年休假,企业应根据运营情况统筹安排好驾驶员的年休假,如企业未安排的,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规定,则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日工资的300%支付休假报酬,其中包含驾驶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实发按日工资200%支付)。因2009年度某汽车公司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故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441.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441.40元;
二、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某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陈某某补缴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6,41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玉芳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郭凤英
书记员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