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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沈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尤某(曾用名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尤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3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由原告抚养和照顾。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与他人发生矛盾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分居已达6年有余,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的嫁妆及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房屋一幢归儿子王X所有和使用,由原告进行管理;宅子上的6棵杨树和废地里的5棵杨树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与被告王某某199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5月1日举行婚礼。1995年农历8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X。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好,2003年6月被告王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也未曾与原告联系过,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三间堂屋,二间东屋,系1990年被告王某某的父母所建。原、被告婚后1995年春在被告王某某所分的废地里种植杨树3棵、2001年春种植杨树2棵,2004年春在宅基上种植杨树6棵。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

原告尤某的嫁妆有:大柜一个、木箱一个、条几一个、方桌一个、写字台一个、木制沙发一套、被子六条。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自2003年6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期间也不与原告联系,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不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尤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予以支持。婚生子王X由原告尤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负担抚养、教育费至王某宇年满18周岁。抚养、教育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30%计算5年,计款6681元。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堂屋三间,东屋二间,系婚前被告父母所建,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原、被告婚生子王某宇所有,由原告管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宅基上的6棵杨树以及被告所分废地里的5棵杨树归其所有,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由原告所有和管理更为适宜,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尤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X由原告尤某抚养。

三、被告王某某负担王X的抚养、教育费6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四、原、被告婚后种植在宅基上的6棵杨树以及种植在被告所分废地里的5棵杨树归原告尤某所有。

五、原告尤某的嫁妆仍归其所有。

六、驳回原告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杰

审判员米学敏

审判员高领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韩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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