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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沈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之妻。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峰,(略)司法局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系被告王某丁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原告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诉称,被告王某丁是原告王某甲、张某乙的养子。自被告王某丁结婚后,就经常和二原告发生矛盾,导致无法共同生活。1986年被告和二原告分家另过。1988年行政村调整土地时,原告家庭和被告家庭以户为单位各自承包了三口人的土地,人均土地1.136亩。2006年原告王某甲、张某乙由于身体原因将自己的土地1.89亩暂交被告代耕。2007年(略)政府因建设需要,征收了原被告的土地共1.4亩,并补偿费用x元。该款全部由被告领取,其中原告方应得x元,而被告只给付7000元,剩余x元以暂时替原告保管为由,拒不返还给原告。2009年(略)政府再次征收原被告土地1.3565亩,应得补偿款x元,其中原告应得x元。该笔补偿款发放到行政村后,被告多次威胁村干部不得将款交给原告。另外,原告尚有0.4亩土地暂由被告代耕,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为此,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土地补偿款x元以及2009年土地补偿款中的x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归回原告的土地0.4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王某丙早已出嫁,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和被告王某丁本来就是一家,原告所称的1986年分家,只是不在一起吃饭,但仍然住在一个院里,宅基、房子、耕地和树木均在一起,没有分开。县政府征收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土地,而是全家人的土地,因此包括被告及其家人在内的所有人员均有权分割。原告要求0.4亩可耕地以便日后征用时得到补偿,其不考虑儿孙的长远生活,对被告及其家人极不公平。综上,被告要求法院将双方的土地、财产全部分清,以免日后再起纷争。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丁系原告王某甲、张某乙的养子,自幼跟随二原告共同生活。1986年被告王某丁和二原告分家,二原告将部分责任田交由被告耕种,但仍在一个院落生活。1988年土地调整时,原被告再次分得一块责任田,二原告又将部分责任田交由被告耕种。2001年被告王某丁另行建房,和二原告分开居住。2007年(略)人民政府征收了原被告的1.4亩责任田并补偿现金x元。该款由原告王某甲领取其中7267元,余款由被告王某丁领取。被告王某丁将所领取补偿款又给付原告7000元,余款中原告方仍应得x元,被告王某丁没有给付。2009年(略)人民政府再次征收了原被告的土地1.3565亩,补偿款为x元。原被告因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到(略)司法局槐店镇司法所调解,双方均认可该x元中原告方应得x元,被告王某丁应得x元,但对该款的保管方式产生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方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丙于1996年出嫁。原被告尚有0.6535亩土地未被征收,现由被告王某丁耕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2007年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归原告方所有,原告自愿将该款赠与被告之子王某锋作学费。

二、2009年土地征收补偿费中的x元归原告方所有,余款x元归被告王某丁所有。

三、被告王某丁自愿返还原告方可耕地0.4亩的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高领

审判员米学敏

审判员李克峻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代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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