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浦经初字第X号
原告沭阳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沭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被告淮阴市X区江海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航运公司),住所地淮阴市X路。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江苏淮阴三维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沭阳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江海航运公司水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乔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18日,我公司委托被告将1738.89吨煤炭运至江阴电厂,我方依约交付了运费、开航费等各项费用,但被告却未能将煤运至目的地,煤炭在运输过程中灭失。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煤款(略).78元、港务费(略)元、开航费(略)元、利润(略).80元。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运单11张,加以佐证。
被告辩称:由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多次更换,自身管理混乱,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原来的业务情况不了解。据了解,原告在煤炭灭失后,曾向淮阴市公安局经案支队报案,公安部门已立案受理。请求法院去公安部门加以调查,以便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
被告未能有相关的证据举证。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4日,原告从淮阴市淮海工贸公司煤炭供应站购买了1738.89吨煤,并于同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委托被告将煤运输至江阴电厂,在此前后,原告预付给被告转船费(略)元及运输费(略)元。6月19日,双方监督装船,至6月23日全部转装完毕,共装了11条船,此时,双方填写了“运输调配单”。此后,有10条船先行出发,余一条船因船主更换,耽搁了几天才启航。在上述煤炭转交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即与煤贩子郭某甲、郑某一行三人去江阴考察客户,因郑某称其有一个朋友钱虎良(江阴市X镇人)能帮忙将煤卖个高价钱,三人就于6月22日晚到江阴桐歧找到钱虎良,由钱代为找到接受煤的单位——江阴市鑫盛覆铜板实业总公司。该公司出具了1份接收煤的证明由钱转交给蒋某某,蒋某在未能进一步考察接受单位的资信情况下,安排人在江阴船闸等待运煤船报闸,准备带至接受单位卸货。6月26日,除了1条装载330吨煤未到以外,其余10条全部到达江阴。此时,蒋某某因如何卸煤及运输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与同来社会闲杂人员郭某乙等人引起争执,直至6月29日,由郑某执笔、蒋某某与郭某乙共同签发了卸煤通知,通知先到的10条船将煤卸至收货单位:江阴市鑫盛覆铜板实业总公司码头。此后,蒋某某与郭某乙等人一直在监督船队将煤卸到了钱虎良的码头上。6月30日,蒋某28元/吨的运价,付清了其余运费(略)元。煤卸完后,蒋某直找钱虎良、郑某、郭某甲、郭某乙等人要收条,但钱一直以化验报告未出来为由推搪。后来,郭某乙等人借口先后溜走,钱虎良以其接收的煤系郭某甲暂存其处,目前已被郭某转走为由亦对蒋某予理睬。蒋某意识到被骗,遂向无锡市公安局、淮阴市公安局报案,淮阴市公安局经案支队立案受理后,先后找了涉及本案的多人谈话,但因主要犯罪嫌疑人郭某乙、郭某甲、郑某未能归案而未果。原告遂又以本案被告未能履行运输义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煤款及相关损失。
另查,另有一条船装载330吨煤,也在上述案件发生的同时,被郭某乙等人瞒着原告代理人蒋某某,通知船主将煤卸在无锡偷卖掉。7月2日,在上述煤炭正在被偷卸的过程中,蒋某某曾到无锡市公安局报案,无锡市公安局接待人员答复:“船既然已找到了,就不要报案算了。”蒋某到船上口头通知不准卸煤。此后,煤仍被卸了卖掉,致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对此部分煤款及损失一并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1.前面10条船共1408.89吨煤被卸在钱虎良码头是否经蒋某某同意。本焦点直接影响到被告对此10船煤的灭失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蒋某籼称:他当初签订合同,约定目的地为江阴电厂,后经蒋某郭某乙共同签订了卸煤通知,将卸煤的地点变更为“江阴市鑫盛覆铜板实业总公司”码头,但被告未经其同意,将煤卸到了钱虎良码头,致使10船煤灭失,所以被告要承担因其未能完全履行运输义务,造成煤炭灭失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调取了淮阴市公安局经案支队的卷宗中,相关人员的谈话及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在98年6月29日以后的三四天卸货的时间里,蒋某某一直在钱虎良码头监督卸货,其并未对煤炭转卸钱虎良的码头表示异议。其后,蒋某直向钱等追要收条,亦未表示追究运输方的责任。从此事实,可以推断认为,蒋某某对船队将煤转卸钱虎良码头是认可的,应认定对运输合同的有效变更。
2.后面的一条装有330吨煤的船将煤卸在了无锡,该行为是否得到了蒋某某的认可或追认该焦点解决的是该船煤的灭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经调阅公安部门卷宗及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98年7月2日,当蒋某某等人去无锡市公安局报案后被告知:“煤已找到了,就不要报案了”后,蒋某即到船上告知船主“船不准卸,卸下的要装上船,拉到一起去。”此后,蒋某处理大部分煤炭的问题,无暇顾及这一小部分煤,致使该船煤未得许可即在无锡就地卸完且灭失。
以上查明事实及认定,有原告举证的运单11份、本院从公安部门的卷宗中调取的原告方向公安的报案材料、原告代理人蒋某某的谈话笔录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田富、涉案人员李某国、周某、陶金的谈话笔录,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江阴市鑫盛覆铜板实业公司的接收证明,98年6月29日的卸煤通知等证据相佐证,上述涉案人员的陈述亦相互映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应属有效合同,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将煤运至合同约定地点,被告将其中的10船煤1408.89吨转卸他处的行为,已获得了原告的认可,被告对此部分煤炭灭失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煤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一船约330吨煤被卸问题,由于该部分煤被卸事前未获允许,事后未获追认,应认为系因被告的过错造成了该部分煤的灭失,被告应赔偿此部分煤款及运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沭阳县自来水公司要求被告江海航运公司赔偿煤炭1738.89吨的价款(略).78元中1408.89吨的价款(略).78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330吨的煤款(略)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港务费(略)元、开航费(略)元及利润(略).80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预付330吨的运费9240元。
案件受理费8178元,原告负担6474元,被告负担1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8178元,上诉于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海清
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