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信阳市西亚超市后门因琐事与被害人翟××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翟××口腔颌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翟××均从事电动三轮车载客营运为生。2009年4月14日19时许,在信阳市西亚超市后门处,因翟××亦要求在该处载客营运,与固定在此处候客营运的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翟××口腔颌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800元,翟××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且请求对被告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的报案陈述,证人许××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五天。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