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又名任某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
原告周某某诉称,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务琐事常生气,被告常打原告,挣的钱也不给原告,原告带着两个子女生活困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原告居住地三间堂屋、二间偏房归原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不错,离婚的原因在于原告,自己在外挣钱,原告在家照顾二个子女,近4年来才没在一块生活,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2年农历7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任xx”;1994年农历6月17日生育长子,取名“任x”。原、被告初期感情不错,近年来因家务琐事常生气,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三轮车一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任xx、婚生长子任x由被告任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周某某对婚生子女有探视权。
四、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归原告周某某所有。
五、原告周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中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洪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