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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范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郭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22时20分,原告乘坐胡军超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舞钢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垭口加油站时同前方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方司机胡军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范某某,该车挂靠在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范某某、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某,曾就已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向法院主张权利,并得到支持。经进一步手术治疗,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出院,目前伤情基本稳定。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0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3686元、住宿费9050元、就餐费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x.12元、鉴定支出费用2906元、残疾赔偿金x.6元,共计x.78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豫x号出租车属闯新公司所有,行车证名称是闯新公司,而范某某是承包公司的经营权,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范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将该车辆又转包给胡军超,承包期3个月,胡军超在承包期内发生该事故,胡军超又是该车驾驶员,因此胡军超应是本案的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范某某在本案中无任何过程,没有给原告造成侵权的客观事实。原告的部分诉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有滥诉部分,请求驳回对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22时20分许,胡军超驾驶豫x号轿车沿舞钢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垭口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化天亮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胡军超、化天亮及豫x号轿车乘坐人石忠阳、周德胜、彭智慧、王某某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袁庆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4日,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胡军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被送往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1、骨盆骨折;2、左髋中心脱位;3、腰椎多发横突骨折;4、前额、左臀、左小腿、皮肤挫裂伤;5、脾挫伤、腹腔积液;6、左侧肋骨骨折、气胸;7、失血性贫血。豫x号轿车实际所有人是范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原告就已支付的医疗费起诉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某某,庭审中原告又撤回了对范某某的起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不包括闯新公司、范某某垫支的x元)。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出院,原告又支付医疗费x.06元。2010年6月23日原告之伤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一、王某某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功能受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二、王某某左耻骨骨折畸形愈合,盆骨环变形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三、王某某左侧第8、9、10、11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女儿王某辰2005年3月2月生,原告父亲王某堂X年X月X日生,原告母亲纪淑珍X年X月X日生。原告父母共有子女3人。

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豫x号出租车过程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胡军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豫x号出租车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因其安全管理缺位,造成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范某某是实际所有人,虽提供了该车的转包协议但不能证明从中没有获得收益,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范某某均应对本院所认定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06元、误工费x.37元(x.56元÷365×301)、护理费x.2元(x.56元÷365×230×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营养费2300元(10元×230),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30元×230),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辰x.79元(9566.99元×13×22%÷2)、王某堂3230.34元(3388.47元×13×22%÷3)、纪淑珍3975.8元(3388.47元×16×22%÷3),残疾赔偿金x.86元(x.56元×20×22%),鉴定费136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不符合应当支持的条件,但原告确实损失有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就餐费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06元,误工费x.37元,护理费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3元,残疾赔偿金x.86元,鉴定支出费用1365元,共计x.4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3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6373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721元,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范某某负担4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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