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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0月11日被抓获并羁押。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0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3年12月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关某某伙同高银龙(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水果刀、绳子、手套等作案工具到漯河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被害人陈XX的住处,以找其丈夫为由,骗陈XX打开房门。趁被害人陈XX不备,将其按倒在床上,先后对被害人采用捆绑四肢、手套堵嘴、床单蒙头、持刀威逼的手段抢劫人民币x元后两人逃跑。赃款被二人伙分挥霍。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某供有相关某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坦白并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关某某伙同高银龙(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水果刀、绳子、手套等作案工具到漯河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被害人陈XX的住处,以找其丈夫为由,骗陈XX打开房门。趁被害人陈XX不备,将其按倒在床上,先后对被害人采用捆绑四肢、手套堵嘴、床单蒙头、持刀威逼的手段抢劫人民币x元后两人逃跑。赃款被二人伙分挥霍。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某证,相关某罪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2、同案犯高银龙的供述。3、被害人陈XX的陈述。6、被告人关某某供述和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某被告人关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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