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姬战士,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阳市运输一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某中及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姬战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3年8月15日,被告和安阳市交通局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选派17名职工到殷墟平交道口工作,职工与被告劳动关系不变,工资由市交通局拔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发放给职工,被告每月以工资总额的10%提管理费。原告遂受被告选派到殷墟平交道口工作。1995年5月,市交通局将殷墟平交道口的管理移交给当时的市X路管理总段,即现在的市X路局。1995年、1997年、1999年,原告工资数额经安阳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备案增资,自1996年1月至2004年12月份,被告因故除发放部分工资外,共拖欠原告工资x元。2007年9月17日,原告就要求被告补发1998年1月至2004年12月拖欠工资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日该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安劳仲不字(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拖欠的工资x元、加班费4440.27元,共计x.27元。
原审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依照与其他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指派原告到平交道口工作,原告理应按照用工合同的约定和经劳动部门批准备案的增资调资规定,得到与其岗位工作相称的劳动报酬。被告辩称因收费站欠费才导致无法给付原告用工合同约定的工资,且原告只能按照与被告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取得单位的经济效益工资,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受被告指派工作,被告有义务让原告得到与其岗位工作相称的劳动报酬,被告因故未能按用工合同自有关单位取得约定的工资款等,存在过错,且被告对减少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的数额等负举证责任,却未能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998年1月至2004年12月份的工资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加班费4440.2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和所欠加班费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有效仲裁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但原、被告双方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劳动报酬争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证明其已书面通知被告拒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以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计算,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某某工资款x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负担。
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2、我单位与交通局签订的合同与我单位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受我单位签订与其签订的合同的约束,调整工资系我单位自主决定,文件只是参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劳动报酬争议,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证明其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拒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故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以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计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依照与交通局签订的用工合同,指派被上诉人到平交道口工作,上诉人理应按照用工合同的约定和经劳动部门批准备案的增资调资规定,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故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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