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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李某、卢某、第三人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秦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秦某甲之父。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卢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第三人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李某、卢某、第三人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秦某乙和被告李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我于李某结婚后,于2003年农历9月生一女孩,取名秦某甲皎,因我从城固氮肥厂下岗失业,李某于2010年5月17日向城固法院提出离婚,并领女儿秦某甲皎与我分居。2010年10月1日李某送秦某甲皎去夭庄村被告家玩耍。2010年10月6日晚8时许,被告连续打电话给我,说秦某甲皎找不到了,第二天我们赶往夭庄村被告家中,见我女儿秦某甲皎已死亡,被告说是失足落入Qn汇东干渠溺水死亡,我很怀疑。我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女儿是我唯一的精神和生活依靠支柱,现二位被告造成我女儿死亡,我要求赔偿我10万元死亡赔偿金。

被告李某、卢某辩称,外孙女秦某甲皎的意外溺水死亡,有宝山派出所的现场勘查记录和证明为据。由于原告与我女儿李某结婚后,长期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迫使我女儿既要打工维持生活,又要抚养秦某甲皎,我们见此状况,只有帮女儿长期照管,抚养外孙女秦某甲皎。现外孙女意外死亡,我们老两口万分悲痛,不知死在那天,原告要我们赔他10万元,与情与理与法相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诉称,我与原告结婚由于了解不够,原告秦某甲隐瞒了间歇性精神病病史,从我们结婚至今秦某甲没上过一天班,全靠我一人打工养家糊口,我女儿秦某甲皎大部分时间由我娘家父母照管抚养。2010年为了孩子上学,我从外地打工回家,秦某甲对我辱骂殴打,动刀砍我,我无法在家过,于2010年3月带女儿秦某甲皎搬出租房另居,并于2010年5月17日向城固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10月1日我送秦某甲皎去夭庄村娘家玩耍,10月6日中午秦某甲皎从我娘家外出玩耍,后不慎落入Qn汇东干渠溺水死亡,悲剧发生后,我和父母非常悲痛,秦某甲不但不安慰我和父母,反而雪上加霜,昧着良心爱财如命,要我父母赔偿他10万元女儿死亡补偿金,我坚决不同意。秦某甲遗弃我们母女,我要秦某甲赔偿我精神、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秦某甲与本案第三人李某于2002年11月结婚。2003年9月生一女孩取名秦某甲皎。2010年10月1日李某送秦某甲皎去宝山镇X组娘家既本案被告李某、卢某处玩耍。10月6日午秦某甲皎由(本案被告)外爷、外婆家外出玩耍中,不慎落入Qn汇东干渠溺水死亡。10月7日李某、卢某出资将秦某甲皎安葬。另李某于2010年5月17日向城固法院提出与秦某甲离婚,2010年11月1日城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秦某甲自诉患间歇性精神病,并提交了2000年城固中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诊断为青春型分裂性精神病,2011年4月13日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城固县公安局宝山派出所证明,博望镇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某、卢某接受女儿李某的委托,对受害人秦某甲皎在其家期间进行监护,秦某甲皎意外溺水死亡,二被告应承担未尽到监护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秦某甲皎与二被告系直系血亲关系,且二被告年事已高,应酌情减轻二被告赔偿责任。受害人秦某甲皎已七岁,有一定生活自理能力,自行外出玩耍,不慎溺水死亡,属重大过失行为,亦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李某明确表示不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卢某因秦某甲皎溺水死亡应酌情给予原告秦某甲个人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卢某赔偿原告秦某甲个人秦某甲皎死亡赔偿金x.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严恒才

审判员:王洪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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