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港北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1970年5月出生,壮族,农民,贵港市港北区X镇X村北屯人,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9年7月出生,壮族,贵港市港北区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X镇X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受理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2010)港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座落于贵港市港北区X镇,山名“皇殿山背、火牛山、石磨山”等,面积8613.5亩。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贵县人民政府将包括争议山林等的权属确定给原贵县庆丰公社万新大队,并核发了x号《贵县山林权属林权证》(下称X号证)。该证因当事人保管不善已灭失,经与港北区林业局档案室保管的《贵县庆丰公社万新大队山林权属登记表》(下称“山林权属登记表”)相核对,登记表记载的山名、四至界址、面积均与X号证记载相符。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山林发生纠纷后,得知原贵县人民政府已在1982年就争议山林向第三人颁发了X号证,遂于2009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请求依法注销X号证,对原登记山林重新确定权属。2009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港北不受字[2009]X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下称“X号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5日作出贵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X号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山林权属,第三人已于1982年林业“三定”时依法取得X号证。根据我国有关森林、林业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的规定,X号证属当事人依法取得山权林权权属的法律凭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X号证确有错误和该幅林地属其所有的情况下,提出撤销X号证并申请对本案争议山林的权属重新处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某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X号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港市港北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根据《广西壮族自某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完全符合该法规规定的条件,且有以下证据证明X号证确认的权属确有错误:1、该证在发证程序上错误。在踩山踏界人一栏无真正到过现场的踏界人签名,且在所谓的踏界人中无原大队干部更没有杨某村的干部或群众代表在场,该证亦无林权权属证号和领证人签名。2、X号证在客观事实上也是错误的。首先,登记表上无林权证号,而X号证却有证号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根据1958年的贵县全图,上面注明了万新与中林的分界,且山林权属的划分是以水流而不是以山脊为界,X号证仅以一张所谓的平面图作为依据,不符合历史事实。3、争议山林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有莫世开、黄某丁等证人自某证言以及X号证等证据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调处申请并确认争议地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供的贵县全图只能证明贵县当时的地貌、居民点和建筑等,与1982年确定山权林权毫无关系。莫世开等人的证言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庆丰公社万新大队山林权属登记表及林权证已证实万新村在林业三定时已依法取得了林权证。上诉人在无确凿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被上诉人立案受理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X号决定。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某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五)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经依法确定权属,或者虽经依法确定权属,但有证据证明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颁布)第三条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广西壮族自某区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山林权属落实后,由县、市级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属证书和社员自某山使用证,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庆丰镇X村所取得的X号证与港北区林业局保存的山林权属登记表中所记载的山林名称、界址及面积等内容相一致,证实该证当时确属人民政府核发,在发证程序上不存在由当事人自某在空白证书上填写而取得权属证等重大瑕疵行为,且从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的内容看,也不能证实争议山岭属上诉人所有,以及X号证从登记内容到发证程序确有错误。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X号证无领证人签名及证号等,属发证程序上的轻微瑕疵,不影响对该证真实性的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该证无当时真正的踩山踏界人签名以及杨某村的干部或群众代表在场的问题,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万新村开展林业“三定”时的踩山踏界人是谁,以及应由上诉人到场指认界线的依据。对于上诉人提供的1958年的贵县全图,该图与上诉人主张争议山岭权属并无关联,不能据此确认争议山岭的归属。综上,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X号证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吕德明
审判员苏洁平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