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港南区X乡X村第17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港南区X乡X村第18生产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港南区X乡人民政府。
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X乡X村第17队、第18队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2010)港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X乡X村第17队诉讼代表人李启仁、第18队诉讼代表人李递忠以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敏、谭某雄,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韦庆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波,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港南区X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明的委托代理人向益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笠猩雠榫鞑好剑嬖敫谟巳檎囊降稚唬谖哂镣缣谙辶兇i勒岭,东面从黑石顶沿蓝电岗山脊至蓝电坳、蓝电顶、155.8適谈匠ド⒍丁缋驳ノ⒍馑质谧嫠朊擦缥唤希婺悦枰讲馑呖缥唤鳎嫖用寥硖鳞庵蠊诠钥娑∶叫迳缥唤保姹用獯蠊诠钥娑∶叫迳鸪逼现兩i勒顶沿山脊分水小路至黑石顶为界,面积18D檎匾诘髂砸忠仓碇猜晌魑校阌橇男厥傻⑺肌旧⒛汀栌鞑仁5檎囊兊i勒岭,1958年前属于原大岭公社乌柳大队旺柳队(含六回屯与旺柳队)管理的荒岭。1958年因修建茶山水库,六回屯有┗换掣煌惨虐崤ò角蟮氪绻谏罅哟瓒讲蜕油【洌诨栌讲蜕M恿亩恋赝⒌健肷ò檎匾兊読肜裕槿恿指苤砉屠购檬S啊摹趟ü倍薄兪i勒岭已固定归旺柳队所有。197竽氪绻成⑽铩嵛只厶雎ň冢谠罅哟恿羲氖涞胙形闹男坏拇牖ò檎匾兊i勒岭)范围内,建办大岭公社茶林场。大岭公社经与旺柳队协商同意后,组织全公社干部职工、学校师生及群众在上述山岭范围内种植茶树、桉树、松树、杉木等,并组织专业队进行管理开发,在争议地内建房屋作为茶林场管理人员居住场地。1975年笤氪绻肷谟罅哟恿⒍凇罅哟┒┣硕读蟆氪绻焐璋植×匠厣实馕咸橥肥茫细橥谑ǖ┤悖返ㄈ憾埃绻枭植×殖ㄏ萁游【∽爻舻恿兴桑兙i勒村范围左右两边冲,公社茶林场可以有权动用建场”。1982年林业“三定”时,大岭公社持有的№x逗蟆毓较稚羧な橹肥汀呛堑砑兘読肜橇堑诩迷礁稚羧妒Х谖ⅲゲ赖嵌堑思兞i勒岭180亩山林属于大岭公社集体所有。争议地与两原告的№x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登记的光贵顶2000亩的山林相邻,双方的山林权属证登记的范围与《大岭公社乌柳大队山林权属平面图》的范围相符,界线清楚。1987年大岭公社分成大岭乡和思怀乡,大岭公社茶林场属思怀乡政府所有,改称为思怀乡茶林场。1993年3月1既乘缁冀乘缁柘植×咳讲稚ò檎匾兊i勒岭)承包给磨万丰等人经营管理,签订了《承包思怀乡林场合同书》。同年4月ィ蚰嵬⒎臁街⒉臁局V趾胗朴;藕⒉啤谢笥⒃啤谢坑⒆啤夯啪炔说┤┣抖小及乘缁窒×沙莨戏橥肥玻芡砉美指×ǔò兝i勒岭180亩)的山林。2001年12月31日思怀乡政府又与朱某良、朱某义、李德彪签订《思怀乡林场承包合同书》,主要种植速丰桉树等。上述合同书均经贵港市公证处予以公证。2005年8月思怀乡人民政府撤销并入瓦塘乡人民政府,原思怀乡茶林场山林归瓦塘乡人民政府所有,并改称瓦塘乡茶林场。第三人瓦塘乡政府(原大岭公社、思怀乡政府)从1971年至200阅檎匾兊i勒岭进行经营管理、使用和收益,两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200侥嬖愿檎匾兊i勒岭属其所有为由,阻碍第三人瓦塘乡政府进行发包管理,因此发生纠纷。两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申请确认权属,港南区林业局受理后经调查、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港南政处[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下称泶隼ň┒海罚先檎囊兊i勒岭山林属于贵港市港南区X乡集体所有。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7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X号处理决定。两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调处本案具有法定职权。本案经贵港市港南区林业局立案、调查取证,在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被告作出X号处理决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调处程序。被告虽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X号处理决定,存在瑕疵,但不能作为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因此,原告以程序违法请求撤销X号处理决定,本院不予采纳。X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在1958年后,由旺柳队管理使用、“四固定”时已固定给旺柳队所有、1971年大岭公社决定用争议地作林场,并签有用地协议等事实,有《大岭公社社办茶林场山地问题签订合同书》第(三)点,1986年6月5日贵县大岭司法办公室《调查报告》,邓发德等知情人的证言和198哪值と⒅帧砣⒈健嫫济韧さ葜ぞ抵拢凳迨ぃ葜渚殖7芫嬖敫谟巳秩谐挠降稚羧な橹笆郊稚羧鞘堑砑谋牡了碇霰鳎礁狈碌耸娜淼饫唤徊乱拥洞蟆氪绻谏罅哟蕉稚羧绞嫫济吠啊骷礁姆降稚羧な橹惺闹降几赏钥ひ髦檎囊兊i勒岭山林已登记在第三人的山林权证范围,不在原告的山林权证范围。争议山林“四固定”时虽固定给旺柳队所有,但大岭公社于1971年与旺柳队协商一致,已将包括争议山林在内的蜂腰岭为中心一带山岭划拨给大岭公社兴建大岭公社茶场,双方于1975年签订协议确认。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乡(镇)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签订过用地协议的,属于该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争议地应属原大岭公社农民集体所有。亦符合国发〔1980〕X号文中第三点第(二)项“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的规定。并且争议山林在林业“三定”时已由贵县人民政府核发《山林权属证书》给第三人。因此,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认归瓦塘乡农民集体所有,事实依据充分和法律依据充足。综上,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X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的港南政处(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X乡X村第17队、第18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对一审第三人茶林场的2300亩林地的具体范围及面积审查核实,从而无法查清上诉人的权属证书与一审第三人权属证书之间是否存在重叠、重复发证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客观事实。X号处理决定超期作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X号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媳呱怂笕酃懈凼细饲袢鸶绱票檎囊兊i勒岭在修建茶山水库前属于大岭公社乌柳大队旺柳生产队管理,当时六回屯与旺柳生产队共为一个生产队。1958年修建茶山水库,六回屯村民从旺柳生产队搬迁到茶山屯,旺柳生产队的土地、山岭仍由旺柳生产队管理使用,四固定时争议地已固定归旺柳生产队所有。1971年大岭公社与旺柳生产队协商同意,在乌柳大队与旺柳生产队所属的蜂腰岭为中心一带(含争议岭)的荒岭范围内建办大岭公社茶林场,并于1975年5月5日签订了《大岭公社社办林场山林问题合同书》,明确争议岭已划拨在大岭公社茶林场山林范围内。1982年林业三定时,争议岭已明确登记在一审第三人的山林权属范围内,双方的山林权属相邻界线清楚,无重叠错漏现象,属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证。一审第三人从建办茶林场时起至发生纠纷,对争议岭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上诉人从无提出过异议。因此,泶隼ň范先檎囊兊i勒岭山林面积180亩属于一审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政策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港南区X乡人民政府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一致。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罕显希呱怂肴挥笠谏巳檎囊兊i勒岭,原属大岭公社乌柳大队旺柳生产队管理,1958年,旺柳生产队居住在六回屯的寤翊蛎抟ㄐ杞讲馑峥ò角璧讲蜕油【硬亩恋赝偷胶肷粤扇硬芏砉埃摹趟ü倍薄兪i勒岭固定归旺柳生产队所有。197竽氪绻肷硬绦股檬糜痈涠胙涣拇交ò兝i勒岭办茶林场,1975年5月双方签订了《大岭公社办茶林场山地问题合同书》,197鹉檎囊兊i勒岭一直由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上述事实有1986年6月5日大岭乡司法办的《调查报告》、1975年5月5日《大岭公社办茶林场山地问题签订合同书》、№x《山林权属证书》、《山林权属登记表》、《大岭公社乌柳大队山林权属平面图》、《林场承包合同书》和杨洁震、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谭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林场所建房屋证实,被上诉人据此作出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四固定时不是固定给旺柳生产队,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提供六回屯寤翊肭枞讲蜕蓖檎揭肷氪萌透耐さ葜杈杂ひ髦颍艘希呱怂先奈趟ü露凳皇宀那淼衫挥刹⒊唬璨捎挪P稀呱怂谷匣晃笠谏巳秩谐挠兜健稚羧な橹肥搿谟罅哟侄谐挠兜健稚羧な橹肥浴檎揭肷亓粗歉堑樱酱萘し橹鞘堑募诘菽慈冢罅哟亩兜健稚羧な橹肥ⅰ床檎揭肷薪切堑欢笠谏巳娜兜健稚羧な橹肥颉髟访侨堑兗i勒岭,面积180亩,且四至清楚,不存在重复登记、重叠的情形。国发(1980)X号文是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专项法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调处该类纠纷的依据,该文第三点第(二)项规定:“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一审第三人与旺柳生产队1975年5月签订的《大岭公社办茶林场山地问题合同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商定的协议,根据上述规定,争议的山岭确权归一审第三人集体所有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作出X号处理决定时超过法定期限,这一事实虽然存在,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最终处理结果并无错误,不存在撤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必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X乡X村第17队、第18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吕德明
审判员苏洁平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