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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李某春),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系洛阳市西工区思特机电设备供应站业主,于2006年1月1日与洛阳市西工区大沪汽车修理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赁其仓库一间存放机电设备。二被告在隔壁经营洛阳市西工会春标牌店(三亚吸塑雕刻店)。2007年12月5日二被告由于管理不当导致火灾,致原告货物被烧毁,价值共计x.43元,且火灾原因及火灾损失已经西工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x.43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租洛阳市西工区大沪汽车修理站(以下简称大沪汽修站)房屋经营洛阳市西工区思特机电设备供应站,被告李某甲在其隔壁经营三亚吸塑雕刻店。2007年12月5日21时16分,三亚吸塑雕刻店加工车间发生火灾,西工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7年12月31日出具西公消认字(2007)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过火面积103.5平方米,烧损砖木结构仓库103.5平方米,烧毁(损)车间内设备3台,及相邻四特工具仓库内电动工具9843台(个),直接财产损失x.43元(三亚吸塑雕刻责任人逃逸,火灾直接损失未申报,无法统计),无人员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认定这起火灾起火部位在三亚吸塑雕刻大门东侧与刻字机之间靠北侧墙放置的电脑桌部位,起火点为电脑主机。起火原因是由于电脑主机内电气线路X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成灾。……”。同日该消防大队出具《火灾损失核定书》,载明:“……烧毁四物工具仓库内电机、电焊机、空压机、充电钻等电动工具9843(台)个,直接损失x.43元,……”。

另查明:1、洛阳市西工区思特机电设备供应站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陈美;陈美与原告卢某某为夫妻关系;陈美出具委托证明一份,载明:洛阳市西工区思特机电设备供应站(原四特工具),在大沪汽修站院内租用仓库火灾财产损失诉讼一事,全权委托卢某某壹人负责诉讼,陈美不再参与诉讼。2、三亚吸塑雕刻店(营业执照名为洛阳市西工区会春标牌店)业主为李某甲,所租赁房屋为洛阳市X村委会所有。3、被告李某甲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使用“李某春”名字及身份证,身份证为伪造。4、李某甲与李某乙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在经营中使用相邻房产,因被告使用电器不当造成火灾,使原告财产受损,火灾认定部门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可以证实原告对火灾形成无过错及原告的损失。故二被告作为夫妻应连带承担因火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卢某某x.43元。

如果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1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计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代审判员:张罗炜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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