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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木工厂家属院办公楼,因琐事与被害人杨××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人范某用砖头将杨××头部砸伤。经鉴定,杨大敏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与杨大敏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范某一次性赔偿杨大敏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陈述、证人苏××证言、司法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范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静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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