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8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在野三关变电站旁边的公路上与张某某驾驶的鄂x号正三轮麻木车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田某甲用手打张某某耳光,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又将张某某提起往地上摔,张某某倒地时头部与地面相撞,致使张某某左顶骨骨折,左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左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后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田某甲户籍证明、张某某的病历资料、辨认笔录二份、诊断证明书、巴东县民族医院CT检验报告单一份;证人邓某某、谭某乙、谭某丙、田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湖北省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第X号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除被告人田某甲原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人田某甲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湖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烟叶及辣椒损失、残疾赔偿金(暂未评定)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全部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田某甲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兵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某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