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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诉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一初字第84号

原告郑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xxx。

被告郭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郑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传唤未到庭,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03年7月1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儿,今年4岁,由于被告对家不负责任,未尽义务,2007年2月被告称去外地,离家至今无音信,给我和女儿造成很大痛苦和伤害。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另外,2003年被告说买房,我给被告x元,我希望被告如实偿还。

被告郭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14日婚生一女儿,取名郭XX。原告称2007年2月,被告以到外地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对母女二人不管不问,造成感情破裂,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原、被告办理的“结婚证”及被告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及被告的住所地。二、原、被告邻居郑XX、郑X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自2007年,未见到被告回家。三、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自2007年春节,原告及女儿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依靠父母维持生活。以上事实,经本院到被告父母家调查,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该案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为原告的丈夫和女儿郭XX之父,未尽丈夫的责任和女儿的抚养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的请求,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对现被告每月收入状况无法查明,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女儿抚养费的数额暂应酌情支付为宜。关于女儿抚养权问题,根据原告、被告现存在的状况,女儿郭XX由原告郑XX抚养为宜。原告诉称的其他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XX与被告郭XX离婚。

二、婚生女儿郭XX由原告郑XX抚养,被告郭XX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50元。

三、驳回原告郑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耀武

审判员陈付生

人民陪审员明军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彭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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