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3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刘春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艳俊赔偿款x元,给付原告李某瑶赔偿款x.87元,2009年3月20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向二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刘春香仍未按期履行。2009年6月22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在对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被李某某及家人阻挠并将执行人员宋慧斌咬伤。现李某某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收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刘春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艳俊赔偿款x元,给付原告李某瑶赔偿款x.87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刘春香未履行(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2009年3月20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向二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刘春香仍未按期履行。2009年6月22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在对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时,李某某及其家人阻挠执行人员并将执行人员咬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12月23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袁艳俊赔偿款x元,原告李某瑶赔偿款x.87元,我没有按期给人家钱。2009年3月20日安阳县法院给我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我还是没有给他们钱。
2、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所负的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及其收到执行通知。
3、收到条、住房照片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情况及其有实际执行能力。
4、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法院工作人员证明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执行人员的身份及执行人员的伤情。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继续履行本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