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童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医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涂启念,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启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在巴东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礼费用以及制备家庭财产的费用均由我支出。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书贤,由于婚前才接触一两次,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和,难以共同生活,于2008年8月13日分居,现分居快两年。具体表现在:1、被告好逸恶劳,不沾手家务;嗜好赌博,数额较大,情节十分恶劣,有时甚至彻夜不归。2、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3、脾气暴躁,野蛮,经常无故挑衅,恶意滋事,侮辱、谩骂、恐吓原告及家人,诽谤原告及家庭的名誉。原告认为这桩濒临死亡的婚姻苟延残喘的维持已经没有意义了,只有伤害,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性,继续下去将对社会、家庭、个人造成危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张书贤由原告抚养。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张某某与童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某某与童某某婚后生育一女张书贤,且经常发生纠纷。
证据三、谭文卓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在女儿张书贤生病期间,童某某找人殴打张某某的事实。
证据四、谭淑魁2008年8月25日出具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张某某与童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照料女儿张书贤时,双方发生纠纷,在抓打的过程中,张某某误伤谭淑魁,张某某赔偿谭淑魁医药费200元。
证据五、湖北凯思特轻纺工业有限公司薪资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某某每月的经济收入状况,原告在打工期间与被告无任何往来。
被告童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多年双方才结为夫妻,婚前感情基础牢固,是经双方深思熟虑才结婚,为结婚双方都付出了很多精力和心血,婚后夫妻和睦相处,夫妻恩爱,并生有一女,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及被告辱骂原告父母、摔砸物品,纯属原告无中生有,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捏造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是双方共同商量的结果,虽长期在外打工,但原、被告经常在一起相聚,没有分居快两年的事实。原、被告因抚养小孩、家庭生活开支,尚欠他人债务x元,原、被告应勤俭持家,共同偿还债务,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均有异议,提出证据二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张书贤的事实属实,但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不属实。认为证据三、四不真实,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和夫妻分居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三、四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证据五有单位加盖的公章,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按习俗在原告老家巴东县X镇X村十一组X号举行婚礼,2008年4月3日双方在巴东县X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书贤。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挂式空调1台、电冰箱1台、彩色电视机1台、席梦思床2张、壁柜X组、桌子、板凳1套。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随着张书贤的出生,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均外出,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疏远。2010年8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书贤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虽然不长,但结婚后,生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纵观本案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童某某脾气暴躁、嗜好赌博,隐瞒其短暂婚史,对原告及家人缺乏尊重,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表示双方都为家庭付出了很多精力和心血,离婚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审理中,本院考虑到组建一个家庭的不易,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释明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原告依然表明了离婚的决心,而被告也阐述了不离婚的意愿。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童某某主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抚养小孩、家庭生活开支,尚欠他人债务x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马敏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珊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