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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唐某乙、全州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州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峰,博辉思善(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关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力,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原告王某某。

一审原告唐某丁。

上诉人董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审判员熊玉参加合议。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16时左右,王某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赵仰军、唐某丁从才湾镇天湖电站往才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禾天线1km+100m路段时,与对向唐某乙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碰,桂x号车和车内唐某丁、赵仰军一起坠下山崖,造成王某某、唐某丁、赵仰军(已另案处理)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某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某丁和赵仰军不负本事故的责任。王某某、唐某丁当日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王某某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179.60元;唐某丁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204.40元。唐某丁出院时医师嘱附其全休2周。原告王某某是原告董某雇请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货车为其运送货物,该车车主系董某,此车损坏后停放在全州县三合汽车修配厂。2009年1月14日,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损失x元,收取鉴定费500元。全州县三合汽车修理厂收取桂x车的停车费x元(从停放之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318天,每天按40元计算)。被告全州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是桂x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唐某乙是驾驶该车的司机。该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诉讼中,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桂x车鉴定损失x元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09年10月25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桂x车鉴定损失费为x元,收取鉴定费1000元,现场勘验费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某丁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2204.40元、误工费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5420.40元,其赔偿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唐某丁护理费648元的主张因没有医院是否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2181.60元、误工费1027元(住院13天,按交通运输行业一日7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3728.60元的赔偿主张,因在交通事故中王某某自身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只能予以部分支持。王某某702元住院护理费的赔偿主张因无医院出具的是否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董某所有的桂x号普通货车因该交通事故而损坏,其x元的损失费赔偿主张,因车损鉴定未能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作依据,损失鉴定结果不客观,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董某的停车费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该车在2009年1月14日鉴定部门就对其作了物损评估,董某从此日起就应当将车提出进行维修,但该车一直停放在修理厂内达318天之久,而且每日交停车费40元之多,共计支付停车费x元,明显扩大了损失。停车费只能适当考虑,即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共计停车16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币160元。董某支付的吊车费、拖车费明显过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只能按照桂林市X路交通事故车拯救服务吊拖收费标准600元认定。桂x车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的x元确定损失,因为该鉴定程序合法,价格标准规范客观。被告唐某乙作为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全州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桂x号车的车主,对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应负赔偿责任,并与唐某乙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为维护国家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财产损失费x元(其中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500元、被救车吊、拖费600元、停车费1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x元,由被告唐某乙、全州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百分之六十,即赔偿7548元。二、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费3728.60元(其中医疗费2181.60元、误工费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1547元;医疗费2181.60元,由被告唐某乙、全州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百分之六十,即1308元。三、原告唐某丁经济损失费5420.40元(其中医疗费2204.40元、误工费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3216元;医疗费2204.40元,由被告唐某乙、全州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百分之六十,即赔偿1322元。四、驳回原告董某、王某某、唐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赔偿其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x元,共计x元。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原告王某某陈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原告唐某丁陈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作为桂x车辆的保险人,即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董某要求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损,是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只能在2000元财损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某上诉人董某要求赔偿其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x元,共计x元的问题,因董某支付的停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表现在其事故车于2009年1月14日经鉴定部门作出物损评估后,董某未及时将车提出进行维修,仍然一直将车停放在修理厂内达318天之久,为此支付停车费x元,造成停车费的扩大,因此,扩大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董某自己承担。另外,上诉人董某要求支付的吊车费、拖车费也明显过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此费用应按照桂林市X路交通事故车拯救服务吊拖收费标准600元支付为宜。因此,上诉人董某之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董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华

审判员邹高林

审判员熊玉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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