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第三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第三人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7月9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8月23日由审判员霍付彬、宋会超、禄东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5日19时30分,宋留锁驾驶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许开路北20米处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第三人闫某某已经赔偿原告x元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请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缺乏依据。该部分应当驳回。我公司是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与实际车主是挂靠关系。应当由实际车主赔偿。原告要求我公司与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15元计算。营养费不超过10元/天,出院后的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应当按1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69岁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同意在1万元和11万元的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原告要求部分数额过高,过高部分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第三人闫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我已支付医疗费x元,应当扣除。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应当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和非农业户口。
被告对张某某的真实性身份证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年龄应当按69岁计算,原告的户口簿没有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
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和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对诊断证明需3人护理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过多,即使需3人,也仅限抢救期间,对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证没有显示需营养、护理的情况。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没有显示需几人护理。护理人员应当按1人。临时医嘱没有显示原告需用白蛋白。长期医嘱单证明原告陪护1人。对人民医院医疗费的票据、检查费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的票据有异议,没有医院的意见。对6月7日的检查费票据有异议,是后补的。对需要白蛋白12瓶的证明有异议,不真实。根据原告的一日清单和长期医嘱单,均没有记载相应的日期需白蛋白。对2月26日的外购药票据有异议,是原告出院后补的,来源不正当,没有具体的药品名称,内容不真实。对颐养堂的9份内部结算凭证不予认可,形式不合法,当时没有医院的意见,一日清单没有显示用过白蛋白,与长期医嘱单的情况也不相符,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诊断证明系科室出具,不能证明原告需3人护理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核定为2人。
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及其误工费损失情况。
被告对证据有异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没有原件,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是事故发生前的,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以证明停发工资的事实,因此,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对单位证明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护理费应当按河南省普通护工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5、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鉴定单位的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6、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的事实。运输公司车辆自保卡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内部保险的事实。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实际车主闫某某是车辆挂靠关系的事实,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关系。
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闫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收到条一份,证明第三人已支付原告x元的事实。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基本情况和第三人雇用司机的驾驶资格。
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5日19时30分,第三人闫某某雇佣的司机宋留锁驾驶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许开路北2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留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伤。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x.33元。2010年6月10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肋骨的损伤属八级伤残、颅脑的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500元。第三人闫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x元。
另查,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为豫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闫某某系车辆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第三人闫某某雇佣的司机宋留锁驾驶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动车辆和原告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宋留锁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闫某某作为雇主,应当代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某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3元、误工费(97天×x.56元q%年=)3819元、护理费(2人×94天×1850元q%月=)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10元q%天=)940元、营养费(94天×10元q%天=)940元、残疾赔偿金(11年×x.56元q%年×33%=)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x元,合计为x元。其余损失为x.33元,由第三人闫某某承担其中80%即x元。原告在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为鉴定费500元,第三人闫某某承担其中80%即400元。扣除第三人闫某某已支付原告的x元,为x元。原告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第三人闫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第三人闫某某承担2950元,由原告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审判员禄东升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