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保平,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王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A7别墅。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杨某某、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买卖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平,被上诉人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乙、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6月6日,王某乙与其配偶杨某某向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出具汽车贷款担保申请书,欲借款15.4万元用于购买亚飞公司车辆,杨某某在申请书中承诺愿同王某乙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2005年5月12日,亚飞公司向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出具担保函,对王某乙在该行借款15.4万元予以担保。2004年4月29日,亚飞公司与王某乙、杨某某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乙、杨某某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亚飞公司斯太尔汽车一部,价款为25.75万元;签订合同时,王某乙支付首付款10.35万元,剩余15.4万元向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申请贷款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亚飞公司是王某乙贷款的保证人,如王某乙违约致亚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亚飞公司有权要求王某乙按每日5‰计付滞纳金……等。该合同签订当日,亚飞公司与王某甲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承诺对王某乙购车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6月6日,王某乙与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乙借该行款15.4万元用于购买斯太尔汽车,期限自2005年6月6日至2007年6月5日。合同签订后,亚飞公司、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王某乙、杨某某却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亚飞公司作为王某乙的担保人,为履行担保义务,代王某乙偿还借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款,截止2009年5月31日,王某乙、杨某某至今尚欠原告x.36元。另,2005年5月10日,王某乙因欠亚飞公司购车款,向亚飞公司出具借据一份,承诺欠款期间为2005年5月10日至2005年11月9日,月息为12‰,逾期按每日5‰交滞纳金。但该款王某乙一直未还,故双方发生纠纷,亚飞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王某乙支付亚飞公司为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x.36元,并支付滞纳金1.4万元(按约定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杨某某、王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王某乙偿还购车欠款2.6万元及利息x.80元,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亚飞公司与王某乙、杨某某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合同》、王某乙与其配偶杨某某向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出具汽车贷款担保申请书、亚飞公司向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出具担保函、亚飞公司与王某甲签订《反担保合同》、王某乙与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依约向借款人王某乙发放了借款,王某乙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由于王某乙、杨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亚飞公司作为王某乙的借款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亚飞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某乙追偿,故亚飞公司要求王某乙支付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x.36元,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按亚飞公司、王某乙合同约定,自2005年6月6日至2009年5月31日,王某乙应支付x.51元,亚飞公司仅主张1.4万元,系亚飞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杨某某是王某乙的配偶,并自愿与王某乙共同偿还债务,是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当与王某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某甲是王某乙的反担保人,应按《反担保合同》约定对王某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王某乙、杨某某共同购买了亚飞公司车辆,现仍拖欠亚飞公司车款2.6万元,王某乙、杨某某应予以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x.80元。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王某乙、杨某某、王某甲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王某乙、杨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款项十四万三千六百一十九元三角六分,支付滞纳金一万四千元,支付自二OO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二、王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王某乙、杨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购车款二万六千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一万五千四百一十二元八角。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八十元,由王某乙、杨某某、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第一项“偿还本金x.36元,支付滞纳金x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日5‰计算”的判决存在错误。王某甲认为:原审法院已于2008年6月22日做出了(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就本案已判决王某甲偿还亚飞公司本金x.41元,滞纳金x元,合计x.41元,且正在执行程序中,现原判决又以原合同判决本金,滞纳金计算至x.36元,系重复判决,原审法院应除去以前的判决数额,即x.36元减去x.41元,正确判决应为x.95元,因此,王某甲不服多判(重复)的x.41元。另外,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滞纳金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利息、滞纳金只能有当事人任选一项,而不应同时适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保护王某甲的合法权益。
亚飞公司答辩称:原判决第一项不应减去x.41元部分。(2006)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亚飞公司为王某乙垫付的贷款本息x.41元,是亚飞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垫付x.62元、2006年4月14日垫付x.79元,判决中滞纳金x元是违约金,该判决书第5、6项已将上述垫款事实明确认定。本案中亚飞公司起诉的是2006年9月19日为王某乙垫款x.92元及2008年4月30日垫款x.44元,两笔垫款合计x.36元,与之前所诉(2006)开民初字第X号案没有重合部分,不存在重复起诉,因此,不应当减去x.41元部分。二、不存在重复起诉自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王某乙、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总共向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借款15.4万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由于王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该借款会产生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在(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亚飞公司要求王某乙等偿还亚飞公司本息x.41元;而在本案中,亚飞公司要求王某乙等偿还亚飞公司本息x.36元。该两项合计本息x.77元,且该款系亚飞公司向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垫付的款项。滞纳金系《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该约定合法有效,亚飞公司请求王某乙等支付滞纳金有合同依据。综上,王某生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纪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