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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春与被告田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春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春与被告田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春诉称,2010年05月26日18时许,原告在本村西南小麦地里打药,被告趁原告往药桶装水时,抓住原告的头发往身上乱打,原告被当场打昏,后在范县X乡卫生院住院24天,花费5000元,出院时诊断为:1、头外伤;2、胸外伤;3、左膝关节损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0.74元、2人的护理费每人每天10元计480元、误工费每天20元计48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3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970.74元,由被告赔偿5800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2008年秋天,本村调整土地时参加分地的有既不是队长又不是组长的原告之夫田某平,在不加地的情况下,将带有两个坟头的土地分给了被告,后经村委会调解,给被告添了二分地。但是田某平偷偷的挪动地边,硬是说被告多种了原告家的地。2009年春天,把被告家的小麦铲去并栽上了树。2010年04月又一次把被告家小麦铲去,并且其全家人到被告家辱骂,被告要其去村委会评理,田某平竟在被告的头部殴打数拳,致使被告眼睛严重受伤,鼻腔大出血,住院花医疗费6000多元,纵然这样,原告一家仍不罢休。2010年05月26日,原告在被告下地回家的路上,见到被告就骂,骂声不堪入耳,被告一搭腔,原告就骂着冲上来撕被告,用头撞被告,被告在无奈之下推了原告一下。之后原告说住院24天,全是假的,故对原告的请求被告不坚决不同意赔偿。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常驻人口登记卡,2010年07月15日辛庄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陈某春与陈某春系同一人,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辛庄乡中心卫生院于2010年06月12日,出具的陈某春的出院证一份;陈某春在辛庄乡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4页。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及出院时间。被告的意见是,原告的病情不属实。

证据三、2010年07月08日,范县公安局对被告田某某作出的范公(辛)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意见是,被告接受了处罚是事实。

证据四、2010年06月12日,范县X乡中心卫生院对陈某春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第一联收据联);2010年06月07日,范县中医院对原告陈某春的CT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花费。被告的意见是,原告提供的是收据联,其已经拿着报销联报销了。CT票据也不属实,应当有片子。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是:

证据一、2010年05月27日,辛庄派出所对田某平的询问笔录。原告无意见。被告的意见是,证人所说的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时间及证人不再现场属实,但发生纠纷的地点是在村西南麦地边,证人所述的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打和用脚踢均不属实。

证据二、2010年06月08日,辛庄派出所对王思健的询问笔录。原告无意见。被告的意见是,与原告争吵是事实,证人所说的其他不属实。事实上是原告用头撞被告,被告顺手一推原告就倒地了。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认定其证明力。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结合2010年07月08日,范县公安局对被告田某某作出的范公(辛)决字[2010]第0198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8年秋天原被告村庄因调整土地,自此原被告两家因地边产生矛盾。

2010年05月26日18时许,原告在本村西南麦地里打药时,遇到邻村濮阳县王称 X乡X村的王思健,并在地头说话,正在说话时,听见被告因与原告家的土地纠纷谩骂着向原告走来,原告就与被告争吵起来,继而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打到在地后,被告就走啦。

原告上后于当日即入住范县X乡中心卫生院,初步诊断为:1头外伤;2、胸外伤;3、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其治疗至2010年06月12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时仍然诊断为:1头外伤;2、胸外伤;3、左膝关节损伤。其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690.74元,做CT花费270元,共计3960.74。

本院认为,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原被告两家系同村人,在2008年之前尚未发生矛盾,能够友好相处,本应当继续发扬,以和谐相处,即使因生活中的事情发生矛盾,作为已经年过半百的老乡亲,也应当沉着冷静,像教育年轻人一样长远的看问题,对于纠纷可以通过村X组织或其他方式妥善解决纠纷,然而被告不能冷静处理,这样只能加深矛盾,对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应予严肃批评,并且被告应当引以为戒,避免纠纷再次发生。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因此对于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960.74元、二人的护理费480元、误工费48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970.74元,由被告赔偿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亦不超过法定标准应当支持,其请求二人的护理费,因医院未证明其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因此原则上按一人护理支持护理费,营养费超过法定标准应当酌情支持,交通费因无交通票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春医疗费3960.74元、护理费170元、误工费48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5140.74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李宏勇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方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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