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现住(略)。2003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宿某和被害人刘XX在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同一车内间上班。期间,被告人趁刘XX的上衣放在车间无人看管之机,盗取被害人刘XX上衣衣兜内现金1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柴XX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及被盗现金照片,户籍证明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宿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