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_U,男,60岁。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14岁,身份证号:x,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史某某(原告王某某之母),女,38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骆某甲,男,14岁。
法定代理人骆某乙,曾用名骆X(被告骆某甲之父),38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骆某甲之母),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启,河南忠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_U、王某某与被告骆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0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09月16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_U、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史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伟东,被告骆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骆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_U、王某某诉称,2010年03月16日,被告骆某甲和原告王某某之间发生争斗,被告追打原告王某某至其家门处,并用砖头砸在了原告王某某的头部,原告王某_U听见孩子的哭闹后走出家门,追上要逃走的被告,并领着被告至其家中,想叫被告的家人好好管教孩子,以后不要再发生类似情况。到了被告家后,原告王某_U便放开了被告的手,并站在房屋的门口和被告的爷爷述说此事,被告回到屋内拿了一菜刀,挥刀向原告王某_U砍去,原告王某_U右手被严重砍伤。事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的叔叔及时赶到,拨打了120,将原告王某某和王某_U送入范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并报了警。经鉴定,原告王某_U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但因被告骆某甲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故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王某_U的伤情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王某_U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x.28元。2、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1660.8元。
被告骆某甲答辩并反诉称,2010年03月16日下午05时许,被告在去白衣阁一中放学的路上与原告相遇,王某某辱骂被告,二人厮打了几下就散了,后王某某从家里喊来其爷爷王某_U,原告王某_U不但不教育王某某,反而殴打被告,用脚朝头上跺,王某某的三叔还掐着被告的脖子朝头上打了两巴掌,而后王某_U抓住被告强拉硬扯到被告家里才松手,王某某的三叔在被告院子里又掐着被告的脖子按在地上殴打,被告的爷爷从屋里出来才住手,被告因惨遭打骂气愤至极,从屋里拿了菜刀向王某_U砍去,王某_U用手一挡被砍伤。被告认为,王某_U及王某某的三叔打骂被告,逼迫身体弱小的被告奋起反抗,造成不该发生的后果;被告被殴打后,引起外伤性头疼,在范县中医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178.48元。由于被告受伤是王某_U等人殴打造成的,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于他们自身有过错,导致矛盾激化,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反诉请求:要求原告王某_U、王某某赔偿被告骆某甲医疗费1178.48元,护理费2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48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根据范县公安局白衣阁派出所处理案件的卷宗材料,被告反诉原告王某_U殴打被告,只有被告骆某甲的一份材料显示,该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派出所未对原告王某_U进行行政处罚,足以证明被告反诉称其被殴打一事事实不清;诉讼主体上,被告反诉称是原告王某_U和原告王某某的三叔殴打了被告,但在反诉状中没有列明。
庭审时,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求列举如下证据:
1、范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
证明因被告是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其致二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2、申请调取的白衣阁派出所卷宗。(卷宗第10-11页、13页、19页、22页)
证明被告存在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王某_U轻伤的过错行为,二原告没有过错。
3、原告王某_U的户籍证明1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4张,白衣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伤残鉴定费票据3张,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交通费票据22张,护理人身份证1份。
证明王某_U和护理人的身份情况,王某_U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王某_U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轻伤,构成9级伤残,共入院治疗12天,产生各项经济损失x.28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4、原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12张,法定代理人史某某户籍证明1份。
证明王某某和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王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王某某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受伤,共入院治疗4天,产生各项经济损失1660.8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围绕自己的答辩和反诉意见,列举了如下证据:
1、被告骆某甲户口证明,其父骆某乙、母亲张某某身份证各1份。
证明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2、申请调取的白衣阁派出所卷宗。白衣阁派出所2010年3月19日对骆某甲、王xx、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2010年03月17对原告王某_U的询问笔录、2010年03月22日对骆xx的询问笔录各1份。
证明2010年03月16日17时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甲和魏xx发生纠纷和厮打,当时无见证人在场;原告王某_U殴打了被告,将被告强行拉到家中,王某某的三叔王xx也殴打了被告。
3、被告住院病历5页。
证明被告被打致外伤性头疼,在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
4、被告医疗费单据2份。
证明被告花费医疗费1178.48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白衣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王某_U也有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构不成9级伤残,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在范县人民医院治疗,距离较近,票据面额中有50元的票据12张,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交通费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单一,不能证明原告王某_U殴打了被告;证据3中的病历不能证明被告受伤是因原告殴打所致;证据4中的CT费显示是张先平,而不是骆某甲。
本院认为,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列举的证据2,是范县公安局白衣阁派出所制作的卷宗,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列举的证据3、4,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又无反驳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但原告因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属于必要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酌情确认。对被告列举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列举的证据2,属于范县公安局白衣阁派出所制作的卷宗的一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列举的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列举的证据4,医疗费中的CT费显示不是骆某甲,确认为无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两家系同村邻居,素无矛盾。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甲系同校学生。2010年03月16日下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甲、魏xx发生争斗,原告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的爷爷即原告王某_U抓住了骆某甲,拉骆某甲到其家找其家长,路上王某某之三叔王xx打了骆某甲,在骆某甲家院子里王某_U被骆某甲用菜刀将右手砍伤。后王某_U、王某某和骆某甲均住院治疗。王某_U的伤情构成轻伤。因骆某甲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司法鉴定,王某_U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王某_U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3157.68元,后换药、检查又花费172元,医疗费共计3329.68元。王某_U因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支付伤情鉴定费106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答辩并提起反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反诉的被反诉人主体不对,经合议庭征求被告及代理人意见,被告坚持反诉不变。庭审后原告王某某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及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原告王某_U所受伤害系被告骆某甲的行为所致,被告对原告王某_U受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但该案件的发生,原告王某_U作为成年人和家长,在处理未成年人的纠纷中,对事态的扩大也有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依法应计算为:1、医疗费为3329.68元;2、误工费按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误工费5968元未超出赔偿范围,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即x元/年÷365天×11天=41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1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王某_U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即4807元/年×20年×20%=x元;7、伤情鉴定费106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200元;9、原告构成9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结合伤残等级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48元。被告骆某甲提起的反诉,因涉及案外人王xx,本案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人骆某乙、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_U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90%,计x.83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_U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骆某乙、张某某负担619元,原告王某_U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吉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