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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917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其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通知双方限期举证,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是装饰材料经销户,2007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饰用木线材料价值x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双方商定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承担延期付款利息21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5月28日被告李某乙到原告李某甲处购买装饰材料,价值x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被告付清货款,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木线款x元。因该款被告一直未付,遂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材料款导致本案纠纷,被告除应支付欠款外,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货款x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货款x元的利息(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丽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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