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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乘坐被害人王××的电瓶车行至光山县城关胡围孜村路口附近,将事先准备好随身携带的螺丝钉撒在王××的电瓶车车轮前方,将王××电瓶车的轮胎扎破。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用自己事先准备的工具帮王××卸掉轮胎,并让王××将轮胎拿去修补,谎称自己帮忙看车。后遂乘王××去修轮胎之机,将王××电瓶车上的一对“嘉龙”牌电瓶盗走。案发后,经物价评估鉴定,该电瓶价值1176元,并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王××。

2、2009年9月6日夜晚,被告人郑某某又乘坐被害人李××电瓶车行驶至光山县X村路口时,又采用上述手段欲盗窃李××电瓶车上的电瓶,被李××当场识破,后打电话报警致案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李××陈述,王××辨认笔录,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案图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财物,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为其缴纳了罚金,其此次犯罪又系初犯,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鉴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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