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皓月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乙。
委托代理人:黎某丙。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正品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上诉人重庆皓月百货有限公司(下称皓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正品堂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正品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荔浦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皓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丙、田某某、被上诉人正品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皓月公司经销正品堂公司的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止,合同期限内,皓月公司必须完成150万元的销售任务……。合同签订后,皓月公司于2007年7月6日向正品堂公司发出订单,同年7月9日,正品堂公司向皓月公司发货,价值x元;2007年7月24日正品堂公司依约付给皓月公司进场费12万元,此后,正品堂公司陆续发货给皓月公司,总价值x元,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对帐,皓月公司至2007年10月10日止,共欠正品堂公司货款x.6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皓月公司在重庆新世纪超市和永辉超市的铺货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80%,且销售额亦未达到合同约定。正品堂公司于2008年1月9日向重庆公司发出公函,决定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皓月公司在2008年1月20日前结清所欠货款x.60元,皓月公司未予答复,正品堂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皓月公司给付货款x.60元及滞纳金12万元;返还进场费12万元。经审理,该院作出(2008)荔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一、被告重庆皓月百货有限公司偿付桂林正品堂食品有限公司货款x.60元及违约金;二、被告重庆皓月百货有限公司返还进场费12万元给桂林正品堂食品有限公司。判决后,皓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荔浦县人民法院(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荔浦县人民法院(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桂林正品堂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皓月公司以正品堂公司提供的产品由于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后,价值x.60元的存货应予退货。故皓月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品堂公司返还库存商品价款x.60元、返还销售金额为x.40元的增值税发票款x.75元、支付仓储费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依原告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供货给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供货时,经检验接收被告的货物,原告在销售被告产品过程中,若发现质量问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与被告业务联系人联系,并由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和作出处理。在本案中,原告在检验被告产品时并没有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和荔浦县人民法院(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原告向被告偿付的x.60元中包括x.60元库存商品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返还增值税x.75元及赔付仓储费x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皓月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重庆皓月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皓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皓月公司在(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案件二审中提出向正品堂公司退还价值x.60元库存商品的请求。同时,提交的库存商品统计表可以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皓月公司应给付正品堂公司的x.60元中包含本案诉请的价值x.60元的库存商品。2009年7月17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该批商品的价值和该批商品已过保质期。根据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12款的约定及不合格商品强制退货的法律规定,正品堂公司应履行退货还款义务。正品堂公司向上诉人销售了x元的商品,只开具了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在销售该商品时,已承担了纳税义务,正品堂公司应支付增值税款x.75元给上诉人。库存商品占用仓库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仓储费的请求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荔浦县人民法院(2008)荔民初字第X号判决并未确认上诉人的库存产品价值为x.60元。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退货不能超过1.5%,且应在保质期前3个月提出,上诉人的退货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主张给付x.75元的增值税款和x元的仓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返还货款x.60元、给付增值税款x.75元、给付仓储费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皓月公司与正品堂公司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正品堂公司依约向皓月公司发货,因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皓月公司未能完成在重庆新世纪超市和永辉超市铺货率达到80%的约定,在皓月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正品堂公司于2008年1月9日通知单方面解除合同。关于库存商品货款x.60元应否返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主张返还货款。未能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出具对该库存货物的质量检测报告和处理决定加以证明。上诉人在接收该批货时也未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属合同约定应退货的不合格产品。上诉人在其先行违约的情况下仅以库存有价值x.60元的上诉人产品为由主张正品堂公司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给付增值税款x.75元、仓储费x元的问题。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开具17%的增值税票,但并未约定未开具增值税票时被上诉人将增值税款给付上诉人。且增值税的收取,是税务部门的法定职责,不能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收取。而仓储费是上诉人自行储存货物的支出,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关,合同中也未对仓储费进行约定。故增值税款与仓储费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上诉人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由上诉人重庆皓月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代理审判员王裕松
代理审判员韦兆松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