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备战、田某某,洛阳市西工区唐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赵某乙,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号丽晶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高某、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备战、田某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赵某乙,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12月9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驾电动车随其他行人一起从中州路X路口由北向南穿行,当行至中州路中线附近时被告驾驶豫C-x号轿车由东向西驶来,由于被告车速较快刹车不及时将原告连人带车撞至路南侧,原告的电动车、眼镜当即损坏,由于事发突然惊慌中原告对身体的伤痛不明显,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意被告协商解决。洛阳市公安交警二大队当即对事故进行认定。根据原、被告“先去医院看病”的口头约定,被告安排到河科大二附院就诊,经诊断需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住至2009年1月1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为原告支付5500元医疗费后不再理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93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入有交强险,应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5650元的医疗费,也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人陈述: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在中州路笑天影城前被告驾驶豫C-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骑驾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经洛阳市公安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住院22天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月1日),花去住院费5736.40元、门诊费100元、辅助器具费5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4060元(住院22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天×112天),陪护一人,护理费1380元(1800元/月÷30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70元,财产损失900元(2004年9月17日购买,原价1800元,按50%折旧)。
另查明,2008年11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原告违反第七十条之规定所造成的。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被告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电动车1800元,因电动车系2004年购买已使用四年,按50%折价900元较为合理。石某镜2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要求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甲住院费5736.40元、门诊费100元、辅助器具费50元、误工费为4060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交通费70元、财产损失900元,共计x.4元,被告高某已支付5650元余款7306.4元由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宏海
审判员:高某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小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