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何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39岁。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有芳、何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日23时40分,在洛阳市X路三河电器有限公司门前,被告宋某某驾驶其豫x(套牌豫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使,将我撞伤,致使我住院一月有余。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元。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第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负全部责任,我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庭审中,被告出具的短时间音像资料,在什么时间、什么医院录的不连贯,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值得怀疑,我不存在行走困难,住院输液治疗是医院医生的医嘱,我的证据是真实的,被告在支付一定费用后,不支付医疗费。现请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某住院我已经支付治疗费3624.84元。原告住院期间我曾多次到医院看望,但原告经常不在病床上,而床上却放着原告的米白色外套,有时病床上躺的是别的病人,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的父亲在医院当着我的面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称其在郑州,所以原告住院不是事实,我拍摄的视听资料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合理的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23时4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着悬挂套牌豫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使,在洛阳市X路三河电器有限公司门前,将在此处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李某某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套牌豫x号、无年审)小客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项部皮肤撕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4962.7元,期间,被告宋某某为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3624.8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原告的其他物质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交通费298元、误工费4366元(平均月工资2744.56元÷22天有效工作日,计35天)。合计x.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之间所发生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驾驶无年审、假号牌汽车,且未投保交强险,是违法行为;其过失行为对造成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应卧床治疗等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7401.86元(已扣除被告宋某某支付的3624.8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小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