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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某诉被告洛阳延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朝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延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置隆花园X-X-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原告宁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延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延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及张相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张相利位于西工区X路上阳花园X幢X-X号房屋一套,房款x元,如发生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和中介费,2008年8月原告取得西工区X路上阳花园X幢X-X号房屋房产证。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原告所交房款支付给张相利,张相利一直不向原告交付上述房产,也不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房款,经多次协商未果,致使原告迟迟无法入住该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延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及张相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房款x元购买张相利位于本市西工区X路上阳花园X幢X-X号房屋一套。原告和张相利之间约定了如发生违约按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全部房款和中介费,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房款全部交给张相利,因此张相利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该房产,引发原告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与张相利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了对张相利的诉讼,但对中介公司即被告仍坚持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收受原告的房款后应全部交给出卖人,使该房屋的买卖得以实现。但被告未将全款交给出卖人,致使原告长期得不到该房屋,给原告造成居住上的困难。按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洛阳延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某x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洛阳延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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