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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1970年5月生。因涉嫌犯受贿罪,2009年2月13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助理检察员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于2003年在光山县林业局分工负责原雷堂乡的退耕还林验收、申报工作,该乡X村为了退耕还林项目顺利验收和多申报退耕还林项目,许诺送100亩退耕还林国家补偿款作为回报。后该村支书唐某某先后于2003年、2004年两次向文某某行贿,合计现金人民币x元(其中2003年x元、2004年x元)。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将所得赃款x元退至侦查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2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在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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