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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淮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明,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0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任某以开厂急需资金为由,于2008年2月26日、2008年3月31日、2008年8月10日分三次共向我借款x元,被告每次借款后均出具了借条。现我因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清偿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任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任某分三次先后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2008年2月26日借款x元,2008年3月31日借款x元,2008年8月10日借款x元),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时均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被告应当清偿。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许志明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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