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玲,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夜11时许,在安阳县X镇X村高兆网吧内,被告人潘某某、王某凡(不满十六周岁)等人随意殴打窦某、王某某,并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属轻微伤。后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等证言、伤情鉴定、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代理审判员高勇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