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绍兴市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绍兴市104国道北复线官渎桥旁。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汝锋(特别授权),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汉族,成年,福建省松溪县人,住(略)。
原告绍兴市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陆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云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交通工程公司诉称,原告承揽金丽温高速公路二十三标段,在施工期间,被告陆某于2002年11月5日驾驶己有的闽H/(略)号农用货车从云和县驶往丽水方向,途经丽水市X路段,因措施不当,造成车辆碰撞原告承建的溪口大桥护拦并翻车,事故发生后,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莲都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大桥护栏损坏后,委托丽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大桥护栏修复费用需人民币(略).21元。由于被告违章驾驶,损坏原告尚未交付的大桥护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丽公交莲肇(2002)(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丽价事(2002)评字X号估价报告书;金丽温高速公路丽水市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证明及开庭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因违章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大桥护栏损坏维修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视其对原告诉请的默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绍兴市交通工程公司因溪口大桥护栏被损坏维修费计人民币(略).21元(款送本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1470元,其他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陆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归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新云
二00三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廖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