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寺河卫生院。
住所地:灵宝市X乡X街。
负责人:袁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弘康大药房。住所地:灵宝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上诉人灵宝市寺河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弘康大药房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传票传唤,灵宝市寺河卫生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灵宝市寺河卫生院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