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淇滨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淇滨区X村人,住(略)。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社总编辑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河南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刘某因与被告鹤壁日报社(以下简称日报社)、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分局)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刘某于200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0日、2003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明、被告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于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2年6月28日,鹤壁日报社主办的淇滨晚报第二版刊登了题为“村干部竟销售劣质种子”新闻材料,事实上并未出售劣质种子,淇滨晚报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违背新闻报道需真实性的要求,在没有核实情况下就登报向社会发行,由于淇滨晚报报道失实,致使原告应有社会评价降低,给原告在生产、生活中造成极大的伤害。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调此事,但被告拒不承认错误,故起诉到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向原告每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略)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二原告申请追加工商分局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日报社辩称,一、被告确实在2002年6月28日的淇滨晚报刊登了题为“村干部竟售劣质种子”的新闻材料,但被答辩人称未出售劣质种子与事实不符。根据工商分局的调查,李某甲、刘某二人所售玉米种子经测试发芽率达不到国家标准,李、刘某人于2002年5月30日达成了赔偿本村X户农民共计9255.85元退款协议。既然有赔偿协议,有工商部门的查证并主持协议的达成,又有检测报告佐证,怎么能说是假新闻二、鉴于中国没有新闻立法的事实,国务院、中宣部都明文规定:“由各级党政和司法机关代为审查新闻的真实性”,高法的司法解释也一直沿用了这一惯例。就本案来说,淇滨晚报在发稿时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三、本文的作者是工商局的两名正式人员,其发稿是职务行为。四、对于原告的不合理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
被告工商分局辩称,原告没有列举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原告请求追加工商分局为被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村民李某甲亮、王某、刘某安、刘某、李某甲出庭所作证言,证明玉米种子是村X村民购买的,秋后玉米没有减产,是好种子;二、村民代表张含福、李某甲印、王某富出庭所作证言,证明玉米种子是村X村干部李某甲、刘某为村民集体代购的;三、工商分局和二原告于2003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其中约定工商分局支付二原告现金6500元,自签字之日起首付500元,剩余部分到2003年12月30日付清)及工商分局于当日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款6000元欠条,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工商分局支付原告的现金即为赔偿款,以此证明工商分局已认识到对原告的问题处理错误;四、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未从代购种子中获取利益;五、二原告受表彰的荣誉证书复印件十三份,以此证明二原告在2001年之前年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而在新闻报道之后却名誉扫地,社会评价降低,刘某亦因此在村委会选举时落选;六、当事人及亲属的诊断证明及用药处方,以此证明新闻报道之后,原告及其家属精神上遭到打击,并造成精神疾病;七、2002年6月28日的淇滨晚报,证明被告报道失实;八、原告制作的村民当时所报的购买种子数量及交款金额清单,代购种子的收支清单,以此证明二原告不是销售种子,而是为村民代购的种子;九、李某甲亮、李某甲亮出具的书面证言,以此证明二原告退赔村民种子款是工商分局所操作,村民退回的玉米种子送到了工商分局。
被告日报社认为证据一、二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与原告是上下级关系;证据三与赔款没有联系,工商分局有为他们追回种子款的义务,另外原告退赔村民种子款数额与该合同书中工商分局支付原告的数额有差距。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日报社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二原告与82户购买玉米种子农民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退赔种子款协议书及玉米种子检验报告,以此证明新闻事实存在,不构成名誉侵权;二、工商分局于2003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新闻材料的作者系工商分局两位正式工作人员,向报社的投稿加盖了工商分局的公章;三、工商分局于2003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与刘某、李某甲合同书的说明,证明工商分局和二原告于2003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只作追款说明,并不证明二原告销售给农民的种子合格。
被告工商分局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非法经营种子,而非代购,原告主张玉米种子不是劣质种子,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与农民签订的退赔种子款协议,原告已认可其种子发芽率达不到国家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应属劣质种子,且原告提供的证人中,有五位是得到退款退掉种子的当事人,其不可能再耕种该玉米;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的种子不是劣质种子,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种子不是劣质种子,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证据五是复印件;对证据六的异议是,原告在鹤壁居住,却舍近求远到汤阴医院去诊治,对其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李某甲的医疗处方不是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中医院的处方有随意性,李某甲莲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七份单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工商分局对被告日报社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工商分局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工商分局于2002年5月24日询问李某甲的笔录,证明原告的种子没有种子标签,是劣质种子,二原告是经销种子,而非代购;二、种子取样记录,以此印证玉米种子检验报告及二原告赔偿农民种子款的协议书是真实的;三、新闻报道的原稿复印件,以此证明文章标题是日报社所修改。上述三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
二原告认为被告日报社提供的证据一中的退赔种子款协议是无效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工商分局执法的产物;玉米种子检验报告上鉴定的是种子纯度,而退赔种子款协议上写的是发芽率,二者是两个概念;检验报告是无效报告,因为检验报告写明“对检验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单位提出”,而工商分局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宣布和告知鉴定结果,剥夺了原告提出异议的权利,该报道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劣种的依据;对被告日报社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日报社提供的证据三所证明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同书中只写明被告工商分局应支付二原告现金6500元,并未说明是追索种子款,且工商分局在没有追回款的情况下已支付二原告500元,如果被告工商分局执法有据,依法办案的话,就没有义务为原告追款。被告工商分局所举证据一、二超过举证期限,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所举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日报社未到庭对被告工商分局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举证据一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种子质量的好坏;证据二与二原告在赔款协议中所认可的销售种子行为相矛盾,故不予采信;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工商分局所应支付二原告6500元为赔偿款,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联,故亦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六所证明的病情与新闻报道是否有因果关系无从证明,且部分票据未加盖医疗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证据七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八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它证据印证,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九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日报社提供的证据一中的退赔种子款协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日报社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玉米种子检验报告,二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此证据不予采用;被告日报社提供的证据二,二原告及被告工商分局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日报社提供的证据三系本案被告工商分局出具,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被告工商分局提供的三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
2002年6月28日,被告日报社在其主办的的《淇滨晚报》第二版刊登了题为“村干部竟售劣质种子”的新闻材料,内容为“日前,淇滨区X村X村X村干部销售劣质玉米种子问题,他们迅速行动,将村干部家中未出售的500余公斤玉米种子予以查封。经查,这批种子系村干部李某甲、刘某通过汤阴县一农民介绍,从辉县一农民手中以每公斤6.8元的价格购进的,共计1700公斤,称该品种为‘安玉X号’。经检验,这批种子纯度为66.7%,低于国家标准,属劣质种子。他们已责令李某甲、刘某退还82户农民购种款9225.85元。同时,他们对1700公斤劣质玉米种子予以查封,对李某甲、刘某涉嫌经销劣质玉米种子的行为立案调查”。该新闻材料的作者系被告工商分局的两名正式工作人员,向日报社所投稿件上加盖了被告工商分局的公章。被告工商分局未能提供其投稿前对该起案件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理的证据。
另查明,2002年5月30日,二原告与82户购买玉米种子的农民签订了退赔种子款协议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工商分局两名工作人员仅凭二原告与82户购买玉米种子的农民签订的退赔种子款协议书和一份尚存疑义的玉米种子检验报告,在对该案件尚未定性处理、没有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即向报社投稿报道相关内容,在报道中直接认定二原告销售劣质玉米种子等,缺乏客观准确性,该报道材料登报向社会发行,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对二原告造成了社会评价降低的负面影响,此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名誉权。由于所投稿件上加盖有被告工商分局的公章,故认定稿件作者的发稿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此纠纷,被告工商分局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日报社根据被告工商分局提供的二原告与农民签订的退赔种子款协议书、玉米种子检验报告及新闻材料予以刊登报道,已经履行了新闻单位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此纠纷,被告日报社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现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人精神抚慰金(略)元,因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淇滨晚报》上登报向原告李某甲、刘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应由法院审定。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李某甲、刘某负担500元,被告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担76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退,待执行时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D)
审判长李某甲龙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付予凤
二00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