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X镇X组,村民。电话:x
委托代理人谢玄志,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X镇X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勤,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上诉人张X义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0)白水民初字第160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X义及委托代理人谢玄志、被上诉人张X民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从案外人史爱玲处购得位于杜康镇街道西段座南面北庄基一院,该庄基原系白水县百货公司杜康商店所有。同年7月23日原告申请办理了白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载明:该庄基四至为,东至张X民西墙中线(24墙);西至本宗地墙外线(24墙)苗润生、张X民;南至本宗地墙外线、果园;北至本宗地墙外线、街道;南北长24.5米,东西宽度南侧为26.9米、北侧为26.70米,原告庄基南侧与被告承包地相邻,承包地内被告以原告南墙为背墙于1986年盖有临时房屋。2010年2月23日,原告基建时因南墙界址与被告发生争执,并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法庭实地仗量原告庄基北墙外皮至南墙外皮距离为23.55米,与土地使用证记载的24.5米相差0.95米,现原告己在原南墙基础上建起二层平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庄基在先,办理权属证书在后,登记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记载的南北界址之间的距离与实际不符,登记记载的长度比实际长0.95米,原告要求以土地使用证记载之长度向南延展至24.5米处,将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对其诉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因被告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主张要求被告为其房屋购买保险及保证其家安全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七)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判宣判后,张X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停止侵权,使其基建顺利完成;赔偿因阻止修建造成的经济失500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原审法院己查明“原告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庄基四至,其中南北长24.5米。诉讼期间法庭实际丈量为23.55米,与土地使用证记载的24.5米相差0.95米”显然现状是南北距离于实际不符,证明原告诉讼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审法院认为“登记记载的长度比实际长0.95米”。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如对该证内容持有异议或对该证的效力有异,则应启动行政程序由发证机关依据法定职责程序纠正。而民事诉讼案件不能凭借单方裁量权,随意予以裁判,否则,越权违法,于法无据。二是原审法院将“相差0.95米”,更变为“比实际长了0.95米”。判定为“原告要求以土地使用证记载之长度向南延展至24.5米,将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如此判决,则原告所持土地证是否有法律效力,是否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确指多少米,其南北宽度又是多少,又有何书证为据记载,为什么判决只字未提。三是原告施工建房期间自2010年2月至今并未完全完工,由于被告的妨碍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曾于2010年3月8日向杜康派出所报案,且出警先后参与处理无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切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向法院转告了派出所“法院可以来调查此事,我们予以配合”。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调查,反而认为“未提供证椐”。一审法院去过现场,且与被告发生争执,难道也不了解被告是否妨碍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诉人从案外人史爱玲处购得位于杜康镇街道西段座南面北庄基一院,该庄基原系白水县百货公司杜康商店所有。同年7月23日上诉人申请办理了白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载明:该庄基四至为,东至张X民西墙中线(24墙);西至本宗地墙外线(24墙)苗润生、张X民;南至本宗地墙外线、果园;北至本宗地墙外线、街道;南北长24.5米,东西宽度南测为26.9米、北侧为26.70米,上诉人庄基南侧与被上诉人承包地相邻,承包地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南墙为背墙于1986年盖有临时房屋。2010年2月23日,上诉人基建时因南墙界址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并提起诉讼。现原告己在原南墙基础上建起二层平房。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四址载明:南至本宗地墙外线,该四址记载是清楚的。上诉人修房时也在南墙外线修建,其主张南墙外有40-50公分的距离,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X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峰
审判员王五喜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户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