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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柳某甲、马某某、柳某乙与被上诉人柳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柳某甲、马某某、柳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柳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某甲、马某某,被上诉人柳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柳某丙位于信阳市浉河区X乡X村草塘组原有房屋四间,于1995年9月20日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需要翻建,经信阳市规划局浉河规划分局审批,于2008年10月24日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12月24日,原告进行施工遭到被告阻拦,无法施工,使原告柳某丙所雇鄢广林的挖掘机从2008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7日误工三天,造成误工费5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柳某丙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许可证范围内对自己的房屋进行翻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阻止施工,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柳某甲、柳某乙、马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被告柳某甲、柳某乙、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柳某丙赔偿5280元。诉讼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诉人柳某甲、柳某乙、马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房屋是其父柳某荣的遗产,早在父亲柳某荣在世时就将此四间房屋分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两间。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柳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柳某丙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其房屋进行翻建,上诉人柳某甲等阻止施工属侵权行为,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柳某甲、柳某乙、马某某上诉称,其争议的四间房屋是遗产,其父亲在世时已各两间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柳某丙在其父亲去世前已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柳某甲上诉称其分得两间房屋,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柳某甲提供1990年9月21日土地申报表,该申报表于1995年9月20日转户名为被上诉人柳某丙,被上诉人柳某丙并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故上诉人柳某甲、柳某乙、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柳某甲、柳某乙、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朱峰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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