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因同居关系析产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被上诉人胡某丙、被上诉人胡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胡某丙经他人介绍于农历2008年2月19日订婚,同年农历3月26日按农村习俗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同居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爱好、志向差异较大,说话办事不投,无共同语言,在双方日常生活中被告胡某丙提出做生意要求,原告宋某甲不能自主接受或应允,曾双方多次产生矛盾,引起原告及家人不满,在此期间,以被告胡某丙名下存在郭陆滩信用社款x元,以被告胡某丁名下存在郭陆滩信用社邮政储蓄所x元,被告一次性取走,为此,双方引起财产纷争,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礼金款x元整。
另查明,被告怀孕流产花去医疗费几百元原告已承担。被告婚前妈家陪送财产有冰箱一台、立式空调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及衣物日用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胡某丙未办理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已不作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时双方各自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系赠与性质、原告宋某甲要求被告胡某丙返还其x元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返还。原告不能证明其经济困难;被告要求原告给予x元精神名誉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订婚及婚后关系来看,无和好和重新登记的必要。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返还赠与给被告订婚、结婚的彩礼问题,通过法庭调解,二被告曾同意适当或酌情返还,但原告要求过高,双方难以达成协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7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胡某丙同居生活前赠送x元财物,由被告返还原告x元整;
二、被告同居时娘家陪送的财产“冰箱”一台、立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及其他衣物及日用品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下列一、二项所判决的给付财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负担675元,被告负担400元。
宋某甲、宋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赠送款x元,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判决。
胡某丙、胡某丁答辩称,上诉人给付的现金,系赠与关系,依法不应返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丙同居生活前,上诉人自愿赠送给女方的财物系赠与性质;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订婚及同居后关系来看,认为双方均有过错,亦无和好和重新登记的必要,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胡某丙返还同居生活前赠送财物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75元,由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