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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婚姻无效纠纷案
时间:2003-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长民初字第511号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陈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李某于200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9月26日受理,同年9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陈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患阳萎病,不积极治疗,还对我进行非人折磨,且被告的年龄至今不够法定婚龄,请求认定与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婚后性生活质量很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患有阳萎等其它生理障碍,原告索要被告的彩礼(略)元及黄金项链、耳某、戒某,白金二对耳某、一条项链、一枚戒某,要求原告预以返还,另外被告的摩某一辆及照相机一架均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亦应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婚姻是否属无效婚姻;2、原、被告无争议的财产如何分割;有争议的财产是否存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李某的结婚证一份;2、妇幼保健院陈某生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领取结婚证时被告虚报了年龄,被告有生理上的疾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陈某的身份证一份;2、持证人为陈某的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领取结婚证时陈某虚报了年龄。第二组,1、龙凤珠宝金行信誉卡一张;2、河南天成珠宝有限公司零售交款单售后服务单据一张;3、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据此证明原告索要的黄金项链、戒某、耳某、白金(四金)、天津邦德富士达两轮摩某属被告个人财产。第三组,长垣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婚后怀孕(流产)的事实,说明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真实。第四组,陈某芬、牛小萍出庭所作的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索要彩礼(略)元。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证据的效力无异议:原、被告对被告领取结婚证时虚报年龄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上述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陈某的身份证一份、长垣县龙凤珠宝金行信誉卡一张、机动车发票一张、长垣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持证人为李某的结婚证一份有异议,认为该结婚证上陈某的年龄不是真实年龄;被告对妇幼保健院陈某生的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结婚证与被告身份证上的年龄不相符,应以身份证上的年龄为准;陈某生的证明违背了证据的客观性,故对以上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持证人为陈某的结婚证一份有异议。认为结婚证上陈某的年龄不真实,上述异议有被告的身份证相互印证,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交的河南天成珠宝有限公司零售交款单售后服务单据一张有异议,认为该单据不真实,其没有见该手饰。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持有该手饰。原告对陈某芬、牛小萍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她们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的事实不存在。陈某芬与牛小萍均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故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2年相识后,经过自由恋爱,在虚报被告年龄的情况下,于2003年4月18日领取了结婚证。2003年4月17日被告为原告购买(略)耳某一对(5.16克)、(略)套链一条(8.34克)、(略)戒某一枚(4.82克)。被告婚前财产摩某一辆(天津产(略),发动机号为(略))、照相机一架现在原告处。原告以领取结婚证时被告虚报年龄为由,申请宣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时虚报年龄,骗取了结婚证,且被告至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的婚姻无效,应予解除。原告要求宣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白金手饰、摩某、照相机,证据充分,庭审中原告亦表示认可,同意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黄金手饰一套及彩礼(略)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无效。

二、被告婚前财产天津产(略)两轮摩某一辆(发动机号为(略))、照相机一架,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被告。

三、被告购买的(略)耳某一对(5.16克)、(略)套链一条(8.34克)、(略)戒某一枚(4.82克)由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被告。

本案受理费30元,其它费用27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得就此项提出上诉,对财产部分不服的,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玲

审判员秦喜梅

陪审员靳淑静

二00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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