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市解西支行。
负责人朱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苏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市解西支行金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市解西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在被告处开办了银行卡折合一用于领取工资并一直使用至今,2010年8月16日上午9点06分,原告持卡到五里亭服务厅缴费时发现卡内余额不足,而原告前几天才在原告工作的收银机上查得卡内余额是3499.56元。原告赶快到旁边的银行查询,发现卡内只剩下9.56元,原告马上又到桂大路的工商银行打出明细单,才知道原告卡内的钱已于2010年8月12日下午15点49分至16点07分之间被他人分三次取走3400元。由于银行卡和存折当时都在原告身上,被他人提取款的当天上午上班原告才查询过卡内余额,被人取走款的时间也是原告上班的时间,显然这三笔业务是由于银行的自动柜员机没能识别出伪造卡所造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344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名字的中国工商银行桂林解西支行x存折一本及x卡一张,证明存折和卡一直在原告身上;2、原告帐号的银行查询明细帐,证明2010年8月12日被他人取走的三笔钱,不是原告所取;3、单位证明,证实原告在银行的钱被盗取时,原告正在上班;4、证人曾XX当庭证言,证实2010年8月12日上午上班时,证人有事到原告工作处,正好看到原告在机上查看原告自己的银行卡余额。
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我行阳桥支行办理正式挂失所填挂失原因是“卡密码遗忘,卡丢失”,并签名确认倘若日后发生任何纠葛,原告愿负完全责任。原告承认遗失银行卡、遗忘密码,应对其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二、本案是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适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规定,按此规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卡和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另一张与原告卡号和密码相同的伪卡存在,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卡一直在桂林,原告提出诉请的3笔银行卡交易与其它历史交易一样,是凭银行卡和密码进行的正常交易行为,原告完全有可能自行委托他人在东莞自动柜员机取款。我行对上述交易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遗失卡、密码申请挂失;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复印件,证明持卡人有妥善保管卡和密码的义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3、原告个人帐户明细帐复印件,证明原告帐户取款是持卡输入密码进行的正常支取行为;4、《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储户密码安全鉴定书》复印件,证明我行的计算机处理系统是安全的;5、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复印件,证明我行网络系统是安全的。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除对原告证人证言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失内容是按银行样本照抄的,而鉴定书则是多年前所作,不能适应现在的情况。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的证人证言,因被告没有相关证据推翻,且证人的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7月在被告处开办了银行卡、折合一用于领取工资,银行卡为灵通卡,卡号x。银行存折帐号x,户名李某某。2010年8月12日上午原告上班时间,其同事曾XX到原告处有事找原告,发现原告正在其工作机上查看余额,但机上未显示姓名。2010年8月16日上午9点06分,原告持卡到自动缴款机上刷卡缴费时发现屏幕显示卡内余额不足,到银行打出明细单卡内的存款3499.56元已于2010年8月12日下午15点49分到16点07分分三次在广东东莞被提取走现金3440元,卡内仅剩余额59.56元,原告即以“卡密码遗忘、卡丢失”,填写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办理了挂失手续。原告所在单位桂林微笑堂商厦为原告出具证明:“李某某同志是我商厦收银员,2010年8月12日上早晚班,工作时间从8:20至12:00,18:00至22:40,特此证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以前述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银行卡内存款34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办工资卡(灵通卡)、折合一,使用该卡存取款,并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约定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持卡人,可凭卡和密码在发卡银行营业网点或指定自动柜员机上存取款,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本案中,原、被告对从2010年8月12日15点49分到16点07分原告持有的灵通卡在广东东莞的自动柜员机分3次被取款344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主张及支持其主张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这3次的取款是有人利用假卡窃取,从双方提供的这3次交易查询到的明细帐来看,也不能证明是假卡交易,另按照常理,在不知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要从该卡里取出钱的概率是极小的。原告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银行卡内存款被取走的当天,原告在岗,没有离开过本市,原告的同事曾XX也证实当天上午原告在其工作机上查看过卡内余额,因机上未显示姓名,无法确定证人看见的是原告的资料,且原告是以“卡密码遗忘、卡丢失”办理的灵通卡挂失手续。原告当天在岗,没有离开过本市,并不能证明其卡一直未离开过本人,只要持卡和密码,任何人均可以提取卡内余额。从原、被告提供的明细帐来看,也不能证明取款是用假卡进行交易的。综上,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银行卡内存款344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伟铭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恒志